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董事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智与被上诉人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兴智赔偿张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3900元;2、王兴智赔偿赵春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2141元(继续治疗费用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王兴智赔偿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车损、物损、估价鉴定费、交通费、托运、拆检、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计21744元;4、王兴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王兴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15分许,王兴智驾驶豫GF18xx号小轿车行驶至凤泉区锦园路与喧和路十字路口处,与张辉驾驶的豫GDD0xx东风客货车相撞,造成张辉和乘坐豫GDD0xx东风客货车的赵春雷受伤、两车损坏、豫GDD0xx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辉与王兴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辉因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677.08元,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42.43元。赵春雷因伤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90.61元,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79.15元。 另查明:豫GDD0xx东风客货车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李荣风,实际所有人为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行车证载明为非营运车辆。车上所载货物为该公司所有。豫GF18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王兴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兴智驾车与张辉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张辉和乘坐车辆的赵春雷受伤、车辆损坏、装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侵犯了张辉、赵春雷的健康权和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王兴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王兴智和张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辉和王兴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王兴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张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张辉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77.08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花费医疗费1742.43,两项合计4419.51元。张辉请求赔偿4420.51元,应以实际票据显示的数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辉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6天=90元。张辉请求赔偿21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张辉住院6天,营养费按15元/天×6天=90元。张辉请求赔偿10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张辉因骨折住院6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卧床休息12周,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按其本人工资96.67元/日×90天=8700.3元。张辉要求支付97天误工费913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张辉住院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元。张辉要求赔偿557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王兴智认可张辉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辉的损失共计13976.81元。赵春雷的损失有:1、医疗费。赵春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90.61元,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花费医疗费5779.15元,两项合计9269.76元。赵春雷请求赔偿9269.7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春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1天=165元。赵春雷请求赔偿36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赵春雷住院11天,营养费按15元/天×11天=165元。赵春雷请求赔偿18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赵春雷因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住院11天,出院后因伤请假至2014年1月18日,要求支付1个月误工费2709元,王兴智认可。原审法院确认赵春雷的误工费为2709元。5、护理费。赵春雷住院1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元。赵春雷要求赔偿95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王兴智认可赵春雷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春雷的损失共计13383.76元。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车损8640元,被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物损。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物损价值16247元,王兴智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确认物损16247元。3、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王兴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拖运拆检停车费。拖运拆检停车费1700元,王兴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事故发生后车上物品搬运及运输费。搬运和运输费500元,王兴智不认可。因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正规费用发票,原审法院对搬运和运输费500元不予确认。6、租车费。因车辆事故受损,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张秀丽车辆,租金13200元。因受损车辆行车证显示为非营运车辆,王兴智认可2000元租车费。原审法院确认租车费2000元。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29787元。王兴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辉、赵春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权利人请求王兴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辉3256元,赔偿赵春雷674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0.3元+477元+200元)=9377.3元,赔偿赵春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9元+875元+200元)=378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张辉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4419.51元+90元+90元)-3256元=1343.51元,应由王兴智承担的有1343.51元×50%=671.76元。赵春雷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损失(9269.76元+165元+165元)-6744元=2855.76元,应由王兴智承担的有2855.76元×50%=1427.88元。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29787元-2000元=27787元,应由王兴智承担的有27787元×50%=13893.5元。因此,王兴智应当赔偿张辉的损失为3256元+9377.3元+671.76元=13305.06元。王兴智应当赔偿赵春雷的损失为6744元+3784元+2855.76元=13383.76元,赵春雷主张1214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兴智应当赔偿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2000元+13893.5元=15893.5元。王兴智辩称:对方的请求数额过高。该辩解于法有据,对张辉、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确认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春雷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王兴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辉各项经济损失13305.06元;二、王兴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春雷各项经济损失12141元;三、王兴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893.5元。四、驳回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元,王兴智负担876元。 王兴智上诉称:1、原审鉴定物损评估费过高,不应当采信,应当重新鉴定;2、张辉、赵春雷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张辉、赵春雷、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兴智虽对物损鉴定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物损鉴定结论并不不当。王兴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张辉、赵春雷提供的病例、工资表、单位证明足以证明二人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辉、赵春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兴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兴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