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小第5号 原告:丁玉杰,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赵遂柱,男,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丁玉杰诉被告赵遂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赵遂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5日,我在被告位于淅川县厚坡镇后寨村所承包的工地上驾驶挖掘机,从事移土培肥、土地平整等工作。这段时间的1万元劳务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赵遂柱辩称:欠钱属实,但这10000元是2013年原告在湖北干活时的工地老板李文扣下的,当时我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他打的这张欠条,我和原告在后寨的工钱已经结清了。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丁玉杰驾驶挖掘机分别在被告赵遂柱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大沟乡以及淅川县厚坡镇后寨村的工地上做工。后赵遂柱与丁玉杰将工钱结算,仍欠丁玉杰10000元工钱未付,赵遂柱遂于2014年3月6日书写1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丁玉杰安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事实清楚,现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钱,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遂柱辩称该10000元被湖北省十堰市大沟乡的工地老板李文所扣,自己是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打了这张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遂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玉杰工钱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遂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