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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庆伟与被上诉人占安发、赵秀华、滕小娜、占佳锐、占佳凝、邢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伟。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安发。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伟。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安发。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华。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小娜。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佳锐。
法定代理人:滕小娜。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佳凝。
法定代理人:滕小娜。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邓州市汲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胜波。
上诉人张庆伟与被上诉人占安发、赵秀华、滕小娜、占佳锐、占佳凝(以下简称占安发等五人)、邢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占安发等五人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庆伟、邢胜波连带赔偿占安发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324.86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张庆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上诉人占安发、赵秀华及占安发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2时许,邢胜波和张庆伟共同饮酒后,由邢胜波驾驶张庆伟的豫R8Q408号小轿车载着张庆伟行至邓州市新华西路铁西宾馆门前时,将行人占义保及其女儿占佳锐撞倒致伤。占义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占佳锐受伤。占佳锐的伤情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肇事后邢胜波驾车逃逸。2012年10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2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胜波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义保、占佳锐无责任。邢胜波因为触犯交通肇事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庆伟因触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庆伟向受害人亲属预付赔偿金12000元。另查明:张庆伟系从事酒类经销行业,事发当日,邢胜波乃受张庆伟邀请,帮助张庆伟开货车送货。当晚张庆伟约请邢胜波吃饭,双方并共同饮酒。饭后邢胜波乘坐张庆伟的小轿车回到张庆伟家时(邢当晚准备留宿张处),提议外出会见朋友,张庆伟应允并由邢胜波驾驶车辆,张本人则乘坐随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邢胜波、张庆伟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邢胜波白天为张庆伟开车送货,晚间二人一起饮酒后回到张庆伟家时,虽然是邢胜波提议外出会见朋友,但因张庆伟不愿酒后驾驶车辆,而放任由邢胜波酒后驾驶车辆,从而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而且张本人也乘车随行。因为张庆伟、邢胜波此时并未明确帮工关系结束,所以张庆伟仍然是在接受邢胜波的帮工,邢胜波的驾车行为应视为对张庆伟帮工的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帮工人张庆伟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邢胜波在此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故也应和被帮工人张庆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占安发等五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677701.29元①占义保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②被抚养人占佳凝、占佳锐生活费229740.69元(14821.98元/年×15年+14821.98元/年÷2×1人×1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0.5年);3、占佳锐医疗费18152.45元、护理费10100元(50元/天×2人×101天)、住院伙食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4、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822574.8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和张庆伟事发后已赔付的12000元,下余688574.86元,由张庆伟、邢胜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占安发、赵秀华、滕小娜、占佳锐、占佳凝688574.86元二、邢胜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00元,由张庆伟、邢胜波各负担一半。
张庆伟人寿奇和被告潭在收到赔偿款后即分别返还被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庆伟与邢胜波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邢胜波是在事故发生前两天从外地回来并在张庆伟处帮了一天忙,第二天邢胜波回家,而事故发生在第三天,无偿帮工在第一天已经结束了,事发当日并不存在帮工。邢胜波当日并未饮酒,且并不是一同会见朋友,当时张庆伟拒绝借车,是邢胜波强行夺走车钥匙执意要开车会见朋友,张庆伟不放心才坐在后座一路,但自始至终在后座睡觉。在刑事审判中,并未认定邢胜波酒驾,占安发等五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其提供证据进行判决,认定邢胜波与张庆伟存在无偿帮工错误。二、原审判决结果于法无据。本案系出借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按照张庆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占安发等五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邢胜波与张庆伟存在无偿帮工关系是正确的。在刑事审判中,邢胜波承认案发当日早从外地回邓州,帮张庆伟送了一天货。且公安机关对郭安鹏的询问笔录也明确证明事故发生当晚10点多,邢胜波说他今天喝晕了,并说今天给张庆伟跑车。另外,邢胜波的笔录中也说明系张庆伟指示其开车,张庆伟也随车同行,因此,邢胜波的驾驶行为,系对张庆伟帮工的继续。二、刑事附带民事不能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经人民法院准许,占安发等五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在调取刑事卷宗的同时,又结合全案所有证据而综合认定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郭安鹏的另一份询问笔录显示,郭安鹏与邢胜波、张庆伟均为朋友关系,邢胜波与张庆伟之间原本就存在既定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这一特定关系,最终,张庆伟与邢胜波一同前往,系张庆伟指示,且张庆伟并未脱离对自己车辆的掌控。故邢胜波与张庆伟之间并非车辆出借关系。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张庆伟与邢胜波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邢胜波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邢胜波、张庆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占安发等五人提供一份公安机关对郭安鹏的询问笔录,证明:1、郭安鹏是张庆伟、邢胜波共同朋友,且最早认识张庆伟。2、当天并非系邢胜波单独会见朋友,系经邢胜波提议双方共同会见朋友。3、邢胜波与张庆伟之间之前就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帮工关系正确。
张庆伟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张庆伟与邢胜波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其次,张庆伟认识郭安鹏并不代表邢胜波帮助张庆伟开车,其郭安鹏证明邢胜波多次打电话说要开张庆伟的车去他那里。
邢胜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张庆伟、邢胜波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占安发等五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豫R8Q408小轿车系张庆伟所有,2012年9月23日晚上,张庆伟和邢胜波共同饮酒后,两人一起由邢胜波驾驶张庆伟的车辆去郭安鹏处。两人一块前往一处的行为,表明邢胜波与张庆伟之间不存在出借车辆使用的行为,事实上该车辆仍在张庆伟的掌控之下,因此,张庆伟上诉称邢胜波驾车的行为系出借车辆使用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邢胜波与张庆伟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邢胜波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邢胜波与张庆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