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党生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