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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鑫锐钢构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孟州市鑫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孟州市鑫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孟州市鑫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连理,经理。
原告孟州市鑫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建造金滔电缆二期生产车间,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承揽并安装。双方2013年09月05日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购买原料并在孟州场地进行加工;2、原告方购买原材料后,须经被告方人员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加工制作;3、加工完成后,由原告负责到被告武陟场地进行安装;4、主体钢架建成后,由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0746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将主体钢架建成,但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于被告场地的钢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81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的赔偿数额1498105元变更为1000000元,放弃多余部分。
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经安装的钢架;2、原告要求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为:1、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主体钢架建成,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2、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498105元,其中主体钢架的加工制作人工费、安装、拆除、运输费用共计1167146元,因加工、拆除而造成的自身价值的损失为662874元,钢结构厂房的土建费用为668085元。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承建车间钢构厂房,约定合同金额5186592元,工程期限三个月;由原告购买原料并在孟州场地进行加工,原告方购买原材料后,须经被告方人员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加工制作;主体钢架建成后,由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0746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将主体钢架加工完毕并安装到被告厂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后,没有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制作的主体钢架人工费、安装、拆除、运输费用、主体钢架因加工、拆除而造成的自身价值损失、钢结构厂房的土建费用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主体钢架人工费、安装、拆除、运输费用计1167146元;2、主体钢架因加工、拆除而造成的自身价值损失为662874元;3、钢结构厂房的土建费用为668085元,合计2498105元。另查明,被告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主体钢架建成,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40%即2074636.8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行为,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钢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鉴定为2498105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00元,扣除后为149810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放弃多余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为其安装的钢架;
三、限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滔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