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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治、刘献红、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治,男,196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刘献红,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治,男,196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刘献红,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戴思敏,男,195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耿耀云,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系戴思敏妻子。
被告戴小兵,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许灵鸽,女,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尚国粮,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郭桂珍,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诉被告徐国治、刘献红、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戴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治、刘献红、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诉称,被告徐国治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从该行借款5万元,被告刘献红、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刘献红、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自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3.125‰计算。
被告戴思敏辩称:担保的是事实,但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徐国治偿还,我愿意配合法院和银行催促借款人徐国治还款。
因被告徐国治、刘献红、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徐国治,担保人分别为刘献红、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同时证明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2、2013年7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该天将5万元借款借给借款人徐国治。
被告戴思敏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徐国治、刘献红、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国治、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于2013年7月23日与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签订了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国治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献红作为借款人徐国治的配偶,被告耿耀云、许灵鸽、郭桂珍分别作为担保人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的配偶均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125‰。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徐国治。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治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10日)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国治、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与原告签订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徐国治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献红系被告徐国治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献红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耀云、许灵鸽、郭桂珍分别作为担保人戴思敏、戴小兵、尚国粮的配偶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明确同意为被告徐国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国治、刘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25‰计算);
一、被告戴思敏、耿耀云、戴小兵、许灵鸽、尚国粮、郭桂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徐国治、刘献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