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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三元、王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9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元,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王建社,男,1965年3月7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9号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元,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王建社,男,1965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三元、王建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三元因购家具,于2011年7月29日在该行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0.5174‰,保证人为王建社,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归还利息3954.5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张三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王建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找不到二被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二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二被告现居住的准确住址,二被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二被告的现住址不明确,该案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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