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王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陈道民,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李严、张文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EP39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广州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姚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和运尸费7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验血费用900元,共计251385.8元。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甲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收据、交通费票据、大名县中医院验血费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姚某某赔偿医疗费175313.41元、误工费7370元、护理费17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5600元,共计214186.61元;各项费用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购买日用品的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严、张文杰的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驾驶措施,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姚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应减轻姚某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所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验血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P39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3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广州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姚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7mg/100ml。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1998年7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ICU治疗,同年9月30日转该院内一科治疗,同年10月4日转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转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庭审理时仍未出院。王某乙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3667.88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医疗费61331.5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9114.73元,医疗费共计174114.18元。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EP3955“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姚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双利、王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姚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认可案发后其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清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应予以采信。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姚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姚某某系自首、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姚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再予以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验血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王某某、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0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为420元(20元×7天×3人),共计19031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其在ICU治疗期间按一人计算,其余按二人计算;其所有费用均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其要求的购买日用品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无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74114.1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370元(24457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30元×11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00元(10元×110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0元(20元×110天),共计203996.18元。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减轻姚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12.8元(包括已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9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