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JJW85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村路段处,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樊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唐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审理期间樊某某另赔偿唐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唐某某近亲属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樊某甲、张某丙、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唐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询问唐某某近亲属笔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樊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樊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樊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衡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