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4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的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村的修路工程工地,务工人员杨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工地不该倒车的一斜坡处向下倒车时将在路边施工的古某某的左腿和胸部轧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古某某死亡。期间刘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古某某且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一人被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负责的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村的修路工程分包给古某某,2014年4月5日9时许,该工地务工人员杨某某无证驾驶满载筑路所用混凝土的无牌三马车,在工地一斜坡处向下倒车时将在路边施工的古某某的左腿和胸部轧伤,古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通过补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省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是濮阳县土地局。鸿盛公司中标后委派我在工地上负责,我是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就是濮阳县2013年一二三四五批土地治理项目第二十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工程开始后我把施工的活承包给濮阳县柳屯镇的古某某和黄某某,我负责工程原材料的采购、关系协调、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我不知道古某某、黄某某的施工队有无施工的资质,工程开工后我基本上每天都会在工地上强调施工安全的问题,我平时天天去工地看安全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发现问题随时改正。我还让杨某甲吃住在工地,让他主抓安全生产,发现安全隐患随时改正。古某某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一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我在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水泥路施工工地上驾驶三马车运送水泥砂浆,运送水泥砂浆的罐车将搅拌好的水泥拉到我们干活的工地附近,我开着三马车将罐车内的水泥砂浆送到施工工地上。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三马车从罐车上接了一满车厢水泥砂浆,一边慢慢向施工工地倒车,一边看着三马车后边的情况,当时我看见一名工友正在我驾驶的三马车后边的路边蹲着整理壳子板,我就一边看着他,一边慢慢倒车,当我的三马车距那个人约半米左右的时候,那个人突然浑身一哆嗦,猛的向路中间一蹦,我当时刹车不及,一下子就将他碾轧在我的车轮下方了,我就赶紧拽着那人的上衣将他从我车底下拽了出来,这时我们工地上的工友也都围了过来,大概有十分钟左右,过来一辆面包车,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将那人抬上面包车,然后他们就开面包车走了。我没有任何资格的驾驶证。 3、证人范某某证言:我和我们工地上(具体就是在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最东头的南北街上)的几个妇女正在工地上干活,就是三马车把料拉到施工的地方然后把料卸到路边,我们就把料摊平,然后用振动棒把料夯实。当时我们正在摊料的时候听见身边有人惨叫了一声,我听到声音后就马上回头看,看到古某某躺在我们工地上的三马车下边,我当时就跑到三马车跟前,看到古某某躺在三马车下边,他的左腿好像被三马车的轮子轧了过去,左大腿上的肉都掉下来,露出了骨头。当时工地上的人就叫了一辆面包车把古某某往医院送,听说没走到医院古某某就死了。当时杨某某开三马车往施工的地方送料,他是从南北街的南头倒车向北走,古某某当时好像在南北路的东侧扶路边的壳子,具体杨某某开的三马车怎么轧到古某某的就不知道了。当时在场的就我们几个摊料的妇女,事后我们几个妇女也凑一块说这个事了,我们看到的情况都是一样的,因为当时谁也不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情。都在干自己的活,没人注意古某某和三马车。 4、证人李某某证言。同证人范某某证言。 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驾驶三马车在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至三合村之间水泥公路施工现场负责转运水泥砂浆,十来天前因为家里有事,就找同村的杨某某,按照每天120元的价格给杨某某支付工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这段水泥公路施工工程的负责人是刘某某,刘某某承包了这个工程后,黄某某、古某某从刘某某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黄某某、古某某再从村里找人干活,刘某某经常到工地看一看,跟黄某某、古某某说话,支给他们点钱,他们以前干的别的工程都是这样做的。三、四年前我才知道刘某某开始承包“村村通”修路工程,刘某某和黄某某、古某某在一起干活有七、八年了,我跟着古某某干活都有三年了。 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左右,相文给我打电话说古某某在工地上被碾着腿了,我说抓紧找车送他去医院治疗。等我走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古某某已经死了。古某某工作的工地是我和古某某从濮阳县柳屯镇刘庄村的刘某某手里承包的,我们只负责找人整路面的人工部分,我们和刘某某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我和古某某没有修水泥公路的相关资质,刘某某也没有问我们资质的情况。刘某某口头上对我们说施工时一定要注意安全,特别强调一定要安全用电,在施工一定要注意交通安全,刘某某停个1、2天都会去工地上一次,主要是看工地上的进度、工程质量、施工的安全设施是否到位、工地上谁需要支钱等。刘某某不在工地上由杨某甲负责工地一切事,他一直在工地上负责。 7、证人杨某甲证言:我的老板是刘某某,我负责在工地上收料,村里有什么事的时候协调一下。工地施工承包给了濮阳县柳屯镇的古某某和黄某某的施工队,施工主要由他们负责。2014年4月5日上午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在三合村东头施工时一辆装载混凝土的三马车把古某某轧伤了,当时我不在场,听说这个事后马上联系了三合村的干部,让三合村的干部找了一辆面包车把古某某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最后古某某没有抢救过来死了。关于施工安全的事老板每次去都一再强调,每周三发包方给开会也是强调安全的事。工程的发包方是濮阳县土地局,工程的承包方是刘某某。春节前老板接了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后,我就给老板介绍了黄某某、古某某,刘某某最后也同意他们承包。刘某某几乎是天天去工地,他到工地第一件事就是检查安全措施是否到位,发现后立即改正。利民还让我吃住在工地,让我负责安全生产。 8、证人黄某甲证言:我是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我公司承包了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公西集修路工程后,由于是外地公司,在本地施工存在不便,就通过关系找到刘某某,聘请他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负责该工程的关系协调及材料采购,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时,由刘某某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工作。平时他也是协助项目经理、安全员负责工程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 9、证人申某某证言:我是濮阳县渠村乡公西集村的村长。修路工程开始之前刘某某就到我们村找到我们村委会的人,说我们村的修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我们村的人可以提供方便,开始硬化路面,刘某某经常在工地上,看看施工的质量。工地上有事都是杨某甲和村里协调的。2014年4月5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我接到工地上工人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是工地上运料的三马车把一个人的大腿轧伤了,我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等了十几分钟我看急救车一直不到,就联系了我们村的面包车,我和工地上的工人把伤者抬到车上,就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赶,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10、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刘某某系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 11、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古某某损伤符合机动车碾轧所形成,系左股动脉断离致大出血而死亡。 12、协议书及谅解书:甲方:古某甲、谷某某,乙方: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刘某某 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元;丙方补偿甲方5万元;甲方对乙方及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乙方、丙方的刑事责任;乙、丙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追偿责任;三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其他互不追究(包括除民事、刑事责任外的其他责任)。 13、濮阳县2013年第一、二、三、四、五批耕地储备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濮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包人: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工程作业组织、管理的负责人,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