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1329号 原告王继超,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 被告潘建忠,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凤业,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退休人员。 原告王继超诉被告潘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被告潘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超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每人投资10万元人民币,共同经营正商电器产品,原告实际投入57558元。2013年4月,双方在正商电器厂长在场时商定由被告一方单独经营,原告退伙,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不再参与合伙期间的利润分红也不承担亏损及债务。现双方已散伙一年多,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9658元未退还。现要求判令:1、原告退出合伙经营。2、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9658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王继超合伙经营正商电器不错。散伙以后卖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要求退回29658元是厂方欠的钱,应由厂方还,诉讼的主体错了。 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7月20日合伙经营电器,2013年4月散伙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得到的投资款29658元应由谁退还。 原告王继超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电器。 原、被告的花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投资57558元。 证人杨X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散伙及散伙时对投资款、利润、债务的约定。 被告潘建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潘建忠提交如下证据: 1、正商电器杨昕的收据,用证明厂方收其货款15万元。 2、王继超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把店里的电磁炉拿回私自卖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销售清单上的电磁炉只是开了单子,没拿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继超与被告潘建忠合伙经营正商电器,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0万元,甲方(被告)出资10万元,乙方(原告)出资10万元,各占投资额50%的股份,风险共担。2、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间,如有任意一方提出终止合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退出方投资额必须到协议期满后,由经营方全额退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57558元,被告实际投资130804元,双方再次约定王继超走,减去现金5300元,车归王继超。2013年4月原、被告协商王继超退伙,潘建忠将王继超投资款退回,王继超不再参加合伙期间的利润分红,也不承担债务,潘建忠继续经营。2013年4月12日被告潘建忠退原告王继超投资款22636元,余款29622元(57558元-22636元-5300元)被告潘建忠未退。原告王建超多次追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3年4月散伙,合伙终止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潘建忠经营店面,潘退还王继超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现被告潘建忠尚欠原告的投资款29622元,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建忠对此应予退还。被告潘建忠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由正商电器厂家清偿,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继超的投资款2962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潘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