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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房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房某甲诉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房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兰友,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房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逸,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房某乙,2000年7月20日婚生一男孩房某丙,2005年10月8日婚生一男孩房某丁。夫妻无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我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感情破裂应该出示感情破裂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存在。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三子女。
被告姚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生出了孩子房某戊。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乳房肿块身体有病。
原告房某甲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孩子房某戊不是我和被告的孩子,这个孩子是我朋友房晓武(音)的孩子,落在我的户口本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确诊需到更大医院确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姚某某(姚环妮)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结婚,1998年6月10日婚生一女孩房某乙,2000年7月20日婚生一长子房某丙,2005年10月8日婚生次子房某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三子女,表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房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助理审判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