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陈某甲父亲。 被告郑某,女,汉族,农民,系陈某甲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树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陈某乙、郑某、委托代理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双方经媒人杜某乙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原因多次产生冲突,并相互进行了殴打,导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从相识到同居期间三被告以结婚必须给付彩礼为借口,先后向被告索要彩礼16万元,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及家人生活困难,外债累累。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财物10万元整。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有夸大事实的说法;2.同居期间原告把被告陈某甲打成轻微伤;3.彩礼款没有那么多,且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掉,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的还有嫁妆,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及返还比例。 原告杜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彩礼清单1份,证明彩礼152957元。2、证人杜某丙证言一份,证明男方先后给女方见面礼3600元,彩礼11000元加上买东西送礼物共计花了24000元钱。后来又不愿意了。经杜某丁说合双方又同意了,条件是男方再给女方财礼100000元整。3证人陈某丙证言一份,证明男方给女方见面礼、彩礼等合计120400元。另有大猪一头234斤,8元一斤,还有利娘肉钱200元。4.证人杜某丁证言一份,证明杜某甲和陈某甲的亲事是杜某乙说的媒,后来双方不同意了,当时经我说合,男方一次性付女方十万元钱,女方不再要手封子钱了。当时双方都同意了,其余的事就让他们继续找杜某乙,我不问了。 被告质证意见是:1.彩礼清单中很多不属于彩礼范畴,属男女交往中的正常赠与。彩礼清单中所列下了三次彩礼,实际上只下了一次60000元,其它属于赠与行为。2.陈某丙的证言没有身份信息和证人捺印,真实性存疑。其他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但是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是猜测,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的陪送物品清单,证明即使返还彩礼也应扣除陪送物品。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把被告打成轻微伤,直接造成感情破裂,后因为住院治疗导致被告陈某甲流产。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杜某乙、杜某丁、陈某丙进行了调查核实。杜某乙证实男方给过女方见面礼3600元,彩礼11000、又分两次给了彩礼一个40000,一个60000,还有其他财物共计120400元。陈某丙证实彩礼有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6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9日(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先后给被告见面礼3600元,彩礼11000元。原告父亲与媒人一起给被告分两次送彩礼100000元,上述合计1146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大件有组合柜1套、被子10床及其它小物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彩礼、见面礼等彩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媒人证言在卷证实。原告杜某甲诉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杜某甲与陈某甲已共同生活,可酌情部分返还。原告诉求的为陈某甲购买衣服、礼物及逢年过节的花费属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送嫁妆价值20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购买票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因是用彩礼款购买,故该部分财产应从彩礼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返还给原告杜某甲彩礼款4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审 判 员 闵远林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