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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杜来春,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特别授权),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 委托代理人朱命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慧亚(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负责人赵明明。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巧芬,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特别授权),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来春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孙巧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慧亚、朱命安,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孙巧芬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吴海鹰驾驶豫AB7566号大客车行使至建设路高速路口时与冯喜平驾驶的原告杜来春所有的豫DUE06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冯喜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朝峰、吴利芳身受重伤,豫DUE069号车报废。此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海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喜平、张朝峰、吴利芳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孙巧芬,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巧芬、郑州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万元(车辆损失费待车损评估后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169889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应由被告孙巧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巧芬同意郑州交运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吴海鹰驾驶豫AB7566号宇通牌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高速收费站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冯喜平驾驶的豫DUE0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朝峰、吴利芳受伤,驾驶人冯喜平死亡,豫DUE06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1、豫DUE069号车车架号为LSVCH2A4XDN079377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杜来春; 2、因被告方对叶鉴字2014年第16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双方重新委托鉴定后,原告的车损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45号估损报告评估为103536元,原、被告对该估损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损一项应以该评估报告为准。 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在车辆损失103536元之外,另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按揭贷款每月5375元×6个月=32250元。 本院认为:1、被告吴海鹰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叶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UE069车司机冯喜平,乘车人张朝峰、吴利芳、张艳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吴海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车辆损坏,雇主孙巧芬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B7566号车系孙巧芬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故本案车损应由挂靠方(孙巧芬)与被挂靠方(郑州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继续按照购车时与银行的约定向其支付贷款,其贷款偿还数额是以购车时价值为准,但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3536元,也就是说车辆在购买并使用一年后其价值已经发生变化,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其购车时车辆价值确定的按揭贷款数额向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方出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当事人:张艳峰……豫DUE06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认定书中虽未认定张艳峰受伤,但该事故造成一死两重伤,作为事故车辆乘车人,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进行检查以排除受伤可能性而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属合理费用。该笔费用系本案原告垫付,结合张艳峰医疗费票据及张艳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称“我们认可鉴定的损失,但是太阳膜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不允许车辆贴太阳膜”,其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11.6.4“机动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前风窗玻璃及风窗以外玻璃用于驾驶员视区部位的可见光透射比不允许小于70%。所有车窗不允许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此规定设置了选用遮阳膜的限定条件,但被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豫DUE069号车所用的遮阳膜是否在禁止之列。 5、原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署名为梁军的收条非正规票据,且梁军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车损以宛鑫车估字[W2014)第0145号估损报告结论为准,对叶鉴字2014年第168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因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6、肇事车辆豫AB75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两重伤,该交强险限额在对其他事故受害人理赔后现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7、肇事车辆豫AB7566号宇通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孙巧芬,双方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吴海鹰系受雇于实际车主孙巧芬的驾车司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孙巧芬负担,郑州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计算,原告杜来春的具体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03536元;2、停车费1600元;3、拆检费9000元;4、垫付张艳峰医药费1603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67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巧芬赔偿原告杜来春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拆检费、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4739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杜来春负担1032元;被告孙巧芬负担2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负担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