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梦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典久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浩(特别授权),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梦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叶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通过被告的业务代办员李英,在被告处投保了“鸿福旺家A”家庭财产保险,我支付了两份200元的保险费,当时业务代办员李英向我说明:100元保10000元,如果家电丢失每份赔偿8000元,两份是16000元,如果损失超额是按这个数赔偿,如果不超额,丢多少赔多少。被告通过李英给我两本“鸿福旺家A”家庭财产保险,未开具保险费发票。2014年7月13日12时,我发现我家被盗,家中一台价值47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和一台价值5100元的TCL王牌液晶彩电以及一对银戒指被偷走。当时我给李英打电话报告,李英给被告负责人说明我家被盗情况,同时,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让我准备材料,同意对我赔偿,我将准备齐的材料交给被告之后,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告知我仅能赔偿我1800元。被告解释说,每份保额1000元,还要免赔200元。我不同意,被告称可以走诉讼程序。我认为被告在我投保时说“如果家电丢失每份赔偿8000元,两份是16000元,如果损失超额是按这个数赔偿,如果不超额,丢多少赔多少。”就应当按照这一承诺对我的损失给予理赔,被告现在按附加盗抢保险条款赔偿,因其未履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予赔偿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业务代办员李英向原告说明100元保费保额为10000元,如果家电丢失,每份赔8000元,两份赔16000元,如果损失超额按照16000赔偿,如果不超额,丢多少赔多少,这是业务员李英自己向原告承诺的,我公司承保和理赔人员并没有向客户承诺100元保10000元,我公司鸿福旺家A卡是按照分项赔偿,业务员对客户属于一种误导行为。2、未开具发票这点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对于每一份保险都会开具发票,且当原告王梦乐来我公司索要发票时,我公司因为在承保时已将客户联交付客户,只能给客户打出我公司所留存的财务联。3、原告诉状上所说我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对这一点我公司并不认可,是原告不满意我公司理赔而走法律程序。4、原告说我公司在承保时说如果家电丢失每份赔8000元,两份赔16000元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这样向原告承诺。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鸿福旺家A”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卡一份,保险费发票传递联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鸿福旺家A”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共两份,每份保险费100元,其中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保险金额8000元,两份为16000元,附加盗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以主险各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3、叶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失窃的物品有:价值47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100元的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和价值400元的银戒指一对,除银戒指外,以上家电财物价值共计9800元;4、李书方身份证、李远方士兵证、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6部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所放置的房屋具有管理权,丢失财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5、购买证明两份,证明被保险财产的财产价值;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经被告业务员李英介绍,原告投保了两份“鸿福旺家A”家庭综合保险,每份保费为10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卡上明确标有盗抢险条款保额为1000元,且卡折上显示有免赔责任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对2号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我公司只留存有财务联,客户联已经交付原告。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出具电视机购买发票及电视机的品牌型号、说明书等证据,电脑应出具商家的出货单或者对账单。另外,对原告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我提出几点异议,当时是我处理的现场,通过对原告的询问及现场查勘,原告所住卧龙花园有监控,这应该通过监控能够查出大件物品的丢失,客户家中的门窗并未发现被撬痕迹,客户所购买的电脑和电视连同说明书、发票、遥控器一同丢失,对此的异议比较大,请法院核实事情的真实性。对6号证据李英的证言只能证明李英对客户的承诺,并不能代表公司保单上所承诺的赔偿金额。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梦乐经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的业务代办员李英的介绍,将位于叶县九龙路卧龙花园一单元二楼东户的家庭财产,在被告处购买了2份“鸿福旺家A”家庭综合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业务员李英向其介绍:“100元保10000元,如果家电丢失每份赔偿8000元,两份是16000元,如果损失超额是按这个数赔偿,如果不超额,丢多少赔多少。”人寿叶县支公司的“鸿福旺家”家庭财产综合保险A款:1、《家庭财产保险条款》,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8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5000元;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5000元。3、《附加盗抢保险条款》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元。该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以主险各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2014年7月13日12时,原告发现家中被盗,经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被盗物品,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对2013年10月份以400元价格购买的银戒指。其中组装台式电脑于2012年12月4日以4700元价格购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于2013年9月28日以5100元价格购买。2014年10月13日,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现在案件正在侦破当中,没有破案。 本院认为,原告王梦乐在被告人寿叶县支公司处购买有家庭综合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梦乐的家庭财产被盗,且三个月内尚未破案,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以主险各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即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每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梦乐损失9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李付晓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