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叶民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辛明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渐渐产生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比较和谐,虽然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并且其家人也劝她撤诉。现在孩子也大了,马上要结婚成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005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为了孩子,又于2007年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明某。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曾于2005年协议离婚,2007年1月30日又登记结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北屋四间两层楼房一处,本田CRV轿车一辆,以其子之名购买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差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所抚育孩子也已长大成人,如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理解、尊重、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明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