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王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闫铁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7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8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由于婚姻基础较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甚的是被告系予昆盐厂工人,对家庭不尽义务,分文不给原告,被告经常借酒发疯,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2012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到汝州市打工,分文不给。原告抚养孩子,历尽千辛万苦。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负担,房子、共同财产都归被告,以上条件原告同意的话,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情况,4、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2005年12月13日颁发的所有权证,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 被告郭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王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8日生一女取名郭某某。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以利于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铁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