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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安。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保健。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安及原审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文安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李文安医疗费182.1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348.9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李文安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原审被告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25分许,王俊杰驾驶豫A-NK96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运河桥处时,与行人李文安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安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安无责任。李文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脑震荡;3、前额皮肤挫裂伤;4、焦虑症。李文安于2014年6月3日出院。李文安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17619.04元(包括门诊费182.1元)。李文安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李文安委托,2014年9月1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文安支付鉴定费780元。 豫A-NK96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前,李文安系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250元。事故后,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文安垫付17436.9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豫A-NK96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文安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文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7619.04元,误工费15750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7160.4元(9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按原告诉求),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李文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94925.5元。 综上,扣除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7436.94元,李文安的损失计77488.56元,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豫A-NK96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文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文安损失77488.56元(已扣除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17436.94元);二、驳回李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李文安负担322元,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数额2784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期间,李文安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因此李文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文安原审中仅提供了其与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而且李文安没有提供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因此不应当支持李文安的误工费。 李文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诉讼,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李文安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因其妻子是城镇户口且李文安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其务工收入,消费在城镇。因此李文安的各项赔偿标准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中相关规定,结合李文安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文安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称:河南沃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李文安在一审中提交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文安系其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75元。李文安在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表上记载李文安在此期间的月工资为5250元;2、2014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娄宝振所作调查笔录,娄宝振认可李文安系其公司技术工,月工资五六千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王俊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A-NK9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豫A-NK96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李文安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公民的住所一般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准,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审理中,李文安提供的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李文安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李文安的误工费问题。李文安在一审中提供了河南省凤宝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李文安的误工事实。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