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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诉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董现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董现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锡良,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造纸网的企业,2011年,应被告之约,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多项造纸网,累计款项达到565000.94元,2013年,被告仅支付定作款30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35000.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535000.94元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已对账,被告欠原告定作款535000.94元。二、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2014年9月10日被告方副经理陈某证实欠原告定作款535000.94元。三、供货单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加工好造纸网后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入库后使用。四、增值税发票。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已在当地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
因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造纸网的企业,自2011年以来,就为被告生产各种规格的造纸网,供货价值达565000.94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535000.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定作款535000.94元,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都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就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5000.9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35000.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县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窦建中
审判员  王治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