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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真等人与张现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保真,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兰文,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保真,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兰文,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男,成年。
被告史海庆,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
负责人苌昌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芳,职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成年,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保真、刘兰文与被告张现民、史海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九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真、刘兰文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张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安运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芳、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娜、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9时10分,代双喜驾驶豫E9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菜园一中门前时,与沿菜园镇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东转弯的史海庆驾驶的豫E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汤公交认字(2013)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代双喜、史海庆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乘坐人王保真、刘兰文无责任。实际车主张现民与安运九分公司、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应为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714.61元。
被告张现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22833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运九分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张现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关系属实,且本次事故没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应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要求本次事故预留另外两名当事人张会霞、靳小刚的份额;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92xxx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豫EYXXX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在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和车辆合法营运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做出公正裁判。
经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9时10分许,代双喜驾驶豫E9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一中门前时,与沿菜园镇一条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省道向东转弯的史海庆驾驶的豫E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F9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保真、张会霞、刘兰文、靳小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处理后认定,代双喜、史海庆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9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保真、张会霞、刘兰文、靳小刚无责任。
事故后,原告王保真于11月28日至12月7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27.1元及门诊医疗费933.7元;于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02.03元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89.2元。庭审中,原告王保真主张了医疗器械费用35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原告王保真就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由刘兰文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与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保真构成八级伤残;王保真护理期限为受伤后3个月,需护理人数1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及评估意见,各被告均提出异议,未提交反证;原告王保真主张护理人员为刘志勤,庭后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王留仲,王留仲有子女三人,妻子已去世;主张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提供了2014年7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事故后,原告刘兰文于11月28日至12月7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96.8元及门诊医疗费914.8元;于12月9日至12月27日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70.15及门诊医疗费135.2元。原告刘兰文主张其从事服装定做、定型包装保健品、加工、零售,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与王保真系夫妻,提供了结婚证,结婚证上显示女方为“王宝珍”,为证明其夫妻关系,庭后原告刘兰文提供了内黄县高堤乡南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王保真于1992年9月结婚并生活至今。
事故车辆豫E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史海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后,被告史海庆提供了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豫E9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现民,代双喜系其雇佣的司机且持有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安运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张现民垫付了原告王保真损失共计20833元。
本案另一受害人靳小刚已在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主张应为其他当事人预留必要份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另一受害人张会霞已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92xxx号车行驶证、豫EYXXX号车行驶证及史海庆驾驶证、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车上人员乘坐险保单、刘兰文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王保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安阳久康医疗器械批发部销售单、2014年7月17日安阳市北关区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王留仲身份证和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刘文军、刘志勤身份证;刘兰文、王宝珍结婚证,被告张现民提交的收到条、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代双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史海庆提供的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三者险保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代双喜驾驶机动车与史海庆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代双喜、史海庆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92xxx号车乘坐人王保真、张会霞、刘兰文、靳小刚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且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按照其损失在刘兰文、王保真、靳小刚三人损失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代双喜与史海庆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对豫EYXXX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史海庆为所有人,故应由其承担;又因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就被告史海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二原告;对豫E92xxx号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代双喜为张现民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张现民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张现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上人员乘坐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车上人员乘坐险限额内就张现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二原告。
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王保真的损失,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及病历(其中显示联系人为刘兰文)结合被告张现民提供的收到条,足以证明其与刘兰文系夫妻且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但其从事的为服装量体定做等,因此,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4天;对其主张的医疗器械费350元,因其无相关医嘱且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反证,应予采信;原告王保真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结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要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原告住院转院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二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保真的损失为:医疗费92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12252.91元(29041元÷365天×154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7202.05元[(22398.03元×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183817.78元。
对原告刘兰文的损失,其要求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但其从事的为服装量体定做等,因此,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其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兰文的损失为:医疗费76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误工费2148.23元(29041元÷365天×27天)、护理费2148.23元(29041元÷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3563.41元。
因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55号确定靳小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4681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79139.49元,故对二原告上述的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刘兰文损失共计3315.59元、王保真损失共计75085.7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承担刘兰文损失共计5123.91元、王保真损失共计53716.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刘兰文损失共计5123.91元、王保真损失共计53716.02元。上述数额计算详见附表。王保真鉴定费13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史海庆承担650元,由被告张现民承担650元。因张现民已赔偿了原告王保真损失共计20833元,对多支付的20183元,原告王保真应返还被告张现民。二原告损失中缺乏证据及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文损失共计人民币8439.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真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01.7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兰文损失共计人民币5123.91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保真损失共计人民币53716.02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20183元返还被告张现民);
五、被告史海庆赔偿原告王保真损失共计人民币650元;
六、驳回原告刘兰文、王保真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述第一至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原告刘兰文、王保真共同负担93元,由被告史海庆负担2124元,由被告张现民承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马国付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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