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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人寿与被上诉人李文生、胡登杰、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登杰,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人寿与被上诉人李文生、胡登杰、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被上诉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胡登杰驾驶豫PX1556号重型货车沿航空北道行至建设路叉口处向西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致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李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使李文生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2月25日,潢川交警大队(2014)第91号认定书认定胡登杰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4301.1元。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创面不愈合植皮术后;2、右足第2、3足趾中节趾间关节脱位并趾背皮肤撕脱伤术后;3、右足第一足趾远端毁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壹人;2、3个月右腓骨远端骨缺损重建手术,需费用约叁万元左右,院外全休陆个月,需护理壹人。2014年7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27号意见书,认定李文生的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5%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误工为12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168.1元;2、误工费4个月×6000元=24000元;3、护理费120天×29041÷365=9547.73元;4、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6、交通费3502元;7、物品损失35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0.11=4927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30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建筑业为32746元。
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系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被告胡登杰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人寿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城市生活、务工并提供住所地居委会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4301.1元;2、误工费120天×32746元÷365天=10765.8元;3、护理费9547.73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6、交通费2630元;7、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74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49275.6元;10、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1、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定为30000元;12、电瓶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共计166040.23元。被告垫付款48869元判决折抵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00.23元。二、限被告胡登杰和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17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杨文生负担500元,被告胡登杰、被告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宣判后,郑州人寿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我公司赔偿误工费过高,且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二、对于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判决认定车损过高。四、被上诉人李文生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文生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担部分责任,其有过错就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文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登杰驾驶豫PX1556号重型货车与李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使李文生受伤、电动车受损。潢川交警大队(2014)第91号认定书认定胡登杰负全责,豫PX1556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系周口市周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郑州人寿应当在其承包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25元,由上诉人郑州人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