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5号 原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方圆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9688元减半收取39844元,由原告信阳华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