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健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庄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以原被告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出于自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