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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刁某某,男。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刁某某,男。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庄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8月14日(农历)生育长女刁仁峰,2005年5月24日生育刁家兴、刁家旺,2006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生育刁煜洋、刁煜伦。由于我们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刁某某性情较为暴躁,常无端辱骂和殴打我,事后虽经双方多次沟通和亲朋近邻多次调解,但最终无果。现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刁煜洋、刁煜伦归我抚养,刁仁峰、刁家兴、刁家旺归被告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8月14日(农历)生育长女刁仁峰,2005年5月24日(农历)生育长子刁家兴、次子刁家旺。2006年9月29日,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刁煜洋、四子刁煜伦。2012年8月7日,原告庄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2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2013年6月17日,原告庄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庄某某以欲与被告被告刁某某私下协商为由,请求撤回起诉,2013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2月17日,原告庄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庄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2012)宛龙蒲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先后生育有五个子女,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庄某某请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庄某某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审 判 员  王建业
人民陪审员  潘长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