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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红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李桂红,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桂红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47号
原告李桂红,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桂红诉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红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涛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其借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孙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涛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李桂红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桂红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孙涛4101841978100900542013年元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桂红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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