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王宏广,曾用名王红广,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 负责人李柏盛,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广诉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广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广诉称,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共同车辆所有权人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张世磊的雇佣司机路红坡驾驶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郑尧高速公路33KM+900M处时,与马世腾驾驶的豫AY293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宏广及张秋敏、马世腾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广无责任,路红坡、马世腾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宏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0000元。 被告张世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世磊系豫BCC555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世磊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世磊承担,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检验不合格,驾驶员路红坡驾驶安全实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宏广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为另外受害人张秋敏、马世腾预留限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 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辩称,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系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宏广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为王宏广垫付医疗费58777.3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本次事故两车辆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等事由的前提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共同分摊王宏广的合理损失。考虑到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携带汽油加重损害后果,请求法庭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路红坡驾驶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马世腾驾驶的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起火燃烧损坏,豫AY293A货车驾驶员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豫AY293A货车乘车人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红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马世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根据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NO:SFJD20130924-1XY号: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着火不是碰撞使其电气系统及燃油系统受损所致,应该是豫AY293A车货箱内的易燃品(如汽油等)在本次事故碰撞中着火并引燃车辆证实因为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路红坡负事故同等责任,马世腾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聚才、王红军、张秋敏、王宏广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宏广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小肠系膜破裂、颅脑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8777.36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休息3-6月、陪护一人等。 2014年4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王宏广的委托,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广因交通事故腹部损伤脾破裂,肠系膜破裂,行脾切除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其损伤构成VIII(8)级,Ⅹ(10)级伤残。王宏广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 另查明,1、王宏广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临时工,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王运喜(男,1945年6月23日出生)、董雪(女,1949年12月17日出生)、王孟豫(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王雨梦(女,2005年1月6日出生)分别系王宏广之父、之母、之子、之女。董雪、王宏广、王孟豫、王雨梦均系农村居民,王运喜系国家退休干部,王运喜、董雪有王宏广等三个儿子。 2、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张世磊,该车挂靠在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路红坡系张世磊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 4、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马世腾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5、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为王宏广垫付医疗费58777.36元。 6、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 7、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因其亲属王红军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因其亲属赵聚才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徐亲、冯丛枝、王利超、王小丽、王丽丽的各项损失共计63852.98元,赔偿赵铁聚、赵保聚、赵留欣各项损失共计64240.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禹州市小吕乡王冯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世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路红坡、马世腾对事故的发生及王红军、赵聚才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均存在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导致豫AY293A车货箱内的汽油着火燃烧,造成马世腾、乘车人张秋敏及高速公路养护工人王宏广受伤,赵聚才、王红军死亡,加重了损害后果,故马世腾、路红坡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赵聚才、王红军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路红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世磊应当对本次事故给王宏广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BCC5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王宏广主张被挂靠人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人张世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世腾作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依法应当对马世腾给王宏广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王宏广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58857.36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可计营养费为675元。(四)误工费:王宏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鉴于其事故发生前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的临时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王宏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2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宏广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1934元。(五)护理费:王宏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宏广的病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30天,住院45天,共计7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967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宏广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2547.11元。王宏广要求支付王运喜被扶养人生活费697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实王运喜系国家退休干部,且王宏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运喜系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雪、王孟豫、王雨梦均系王宏广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6年、2年、10年,结合王宏广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304.51元、1744.60元、8722.98元,王宏广主张对董雪、王孟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9304.50元、1744.50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宏广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2319.0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宏广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王宏广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5302.45元。 豫BCC555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元。 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720.09元,不足部分为50582.36元(165302.4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02720.09元)。 豫BCC555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聚才、王红军死亡,马世腾、张秋敏、王宏广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王宏广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40%即19952.94元[(50582.36元-700元)×40%]的赔偿责任。 豫AY293A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马世腾的过错程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对王宏广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60%即29929.42元[(50582.36元-700元)×60%]的赔偿责任。 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世磊应当依据路红坡的过错程度对王宏广的鉴定费承担40%即28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应当依据马世腾的过错程度对王宏广的鉴定费承担60%即420元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已支付王宏广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58357.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宏广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鉴于王宏广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广各项损失共计219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广各项损失共计8429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保险金583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世磊应当赔偿原告王宏广鉴定费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宏广负担542元,由被告张世磊、兰考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元,由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