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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与常国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74号 原告高改琴,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建超,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陈建东,男,1989年6月7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国军,男,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74号
原告高改琴,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陈建超,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陈建东,男,1989年6月7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国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诉被告常国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常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彬,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诉称,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常国军驾驶豫A283VF轿车沿新郑市和庄镇西高种猪场门口道路由西向东右转上庆安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宝合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宝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诉至法院,扣除事发后常国军已赔付的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360000元。
被告常国军辩称,豫A283VF轿车的所有人系常国军,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常国军愿意积极赔偿。事故发生后,常国军已经赔付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10000元,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从交警队领取常国军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所诉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常国军驾驶豫A283VF轿车沿新郑市和庄镇西高种猪场门口道路由西向东右转上庆安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宝合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宝合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国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宝合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等,共支付医疗费6082.89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16时死亡。
另查明,1、陈宝合,男,出生于1959年2月14日,城镇居民,生前住所地为新郑市和庄镇河赵367号。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分别系陈宝合之妻、之长子、之次子。
2、豫A283VF轿车的所有人系常国军,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发生后,常国军支付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赔偿款10000元,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常国军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
4、2015年1月16日,常国军因犯交通肇事罪(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新郑市和庄镇河赵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常国军、陈宝合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陈宝合死亡均存在过错,常国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陈宝合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要求赔偿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082.89元,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主张对陈宝合的医疗费按照5299.25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护理费: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宝合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1天,可计护理费为159.12元。(三)死亡赔偿金:陈宝合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为办理其亲属陈宝合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4397.97元。本次事故造成陈宝合死亡,使其近亲属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遭受精神痛苦,但常国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本院对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283VF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5299.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59098.72元,常国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251369.10元的赔偿责任。常国军已支付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的赔偿款30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529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国军应当赔偿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因其亲属陈宝合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13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高改琴、陈建超、陈建东负担455元,由被告常国军负担6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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