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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繁迟延使正义落空

来源:取法乎上 作者:取法乎上 发布时间:2017-07-22
摘要:上诉法院民庭主审法官 戴森勋爵 蒋天伟译法学会,大宪章专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1)引论1.能受邀和你们一起参加今晚庆祝《大宪章》签署八百周年纪念日活动,这真的令我愉快。如同你们所知,我是“大宪章信托”的主席,自一九五六年这项信托建立后,所有上
上诉法院民庭主审法官 戴森勋爵 蒋天伟译法学会,大宪章专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1)引论1.能受邀和你们一起参加今晚庆祝《大宪章》签署八百周年纪念日活动,这真的令我愉快。如同你们所知,我是“大宪章信托”的主席,自一九五六年这项信托建立后,所有上诉法院主审法官都担任此职务。因此你们可以想到我担任公职期间要比那些光辉的前辈略微繁忙一些。[1]2.这一信托的目的之一就是“让《大宪章》的原则具有永久效力”。2《大宪章》是法律文件的怪异杂陈。很多条文无论做何种联想都无法描述为原理。条文具有实用色彩包括非常详细的措施,体现十三世纪早期经济与社会条件。部分条文的目的是解决当时约翰国王的贵族们心存的忧惧。不单是对约翰一人的忧惧,在更一般意义上也是对安茹王朝式规则的反应。3.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大宪章》确实包含了许多条文,从中我们承认确实列明了许多今天仍然发生实际关联性重要的原则。这就是为什么一直有人言辞夸张的声称《大宪章》为民主制度提供了灵感的原因,以及为什么成千上网来自世界各地的人正计划六月十五日来到兰尼米德现场集会纪念大宪章签署八百周年的原因。我尤为记得著名的第四十条“我们绝不向任何人出售正义的权利,也绝不让任何人得不到或者迟延获得正义。”令人鼓舞的言辞。第二十章“一个自由人不会因细小过错受到惩罚,只会以仿效该过错的形态回待他;自由人将因重罪受到符合其危害性的惩罚。”(对比例原则的早期主张)。我同样记得其他相关的条文,分别涉及提供司法正义、法律的正当程序、获得公正审判权利以及司法的执行应当来自一个固定场所这样的规定,3即司法应当是地方性的,4以及法官应当了解法律,通常这也是指当地法律,5也许这是辅助性原则的一个早期例子;以及只能由法官坐堂听审作出判决等。6 然而,这并没有包含陪审团审判制度和人身保护令这一重要令状的这两者的源头。4.那些寻求揭穿《大宪章》的人,至少是坚持应当在其真实的历史背景下检视这份文件。我确定假如约翰王和贵族们被告知签署《大宪章》这件事情会在八百年之后在英国和国外得到大张旗鼓的纪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成千上万的人会从全世界来到兰尼米德为第八百周年的纪念活动留下印记,这件事会被当作所有时代以来最为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一定会大为吃惊。值得注意的是,这份封建制国王在贵族“剑锋所指下”达成的谈判协议,将会在英格兰、美国和普通法世界以至于更广阔范围的宪法成长中,形成如此强有力而持久性的影响。千真万确《大宪章》在中世纪时期历经过崎岖不平的发展。签署后仅仅两个月它就被宣布无效。在接下来的两个世纪它历经颁布、撤回、再度颁布并得到效力重申的过程。它表达的理念在二十一世纪依然保有勃勃生机且中肯妥适。温斯顿·丘吉尔爵士将其理念描述为:是保护被统治者免于政府“霸凌于权利或自由”之上各种企图之害的“法律主权”。 (2)《大宪章》——绝不让任何人得不到或者迟延获得正义5.今晚的讲话中,我想要关注于在《大宪章》中明确表述的关于正义的一项特定原则:及时获得正义的权利。在《大宪章》中有两处可以找到对此原则的表述。第十七条条文的背后支撑“普通民事诉讼不需要遵照国王法庭的程序,但必须在固定地点进行。”7后果是重新设定威斯敏斯特宫国王法庭程序。我需要解释这又是如何影响到解决争议所占用的时间的。6.一二〇九年之前,存在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将民事诉讼(common pleas)分为两部分听审。一类向国王提起。另一类则在威斯敏斯特宫进行庭审程序。一二〇九年约翰王停止了威斯敏斯特宫的庭审,但是自一二一二年后又在那里恢复进行了数量极为有限的庭审。8 实践中剔除在威斯敏斯特的固定法院的做法,对诉讼当事人施加了更为沉重的费用负担,因为他们为了提交诉请将不得不随同国王法庭在全国巡游。这就造成了延误。较之于国王法庭,威斯敏斯特宫的庭审程序倾向于更长、开庭也更频繁。第十七条的目标就是通过要求约翰王将时钟重新拨回到他开始统治之初,即重新规定民事诉讼将再次以威斯敏斯特宫为永久性的庭审基地,从而减少延误、降低费用。7.第十七条只是要求法庭必须在“确定场所”。很容易想到这是指成为王室普通民事诉讼法庭,但是其含义在一二一五年时其实并不明确。当时说的“我们的法庭”其实是指“国王的法庭”,即“全体法律顾问、大臣、骑士、书记官和内臣(陪伴国王)”。9哪里才是“确定场所”?没有任何内容指出确定场所就必须是在威斯敏斯特宫内,更不要说,据称十七世纪民事诉讼法庭的首席大法官奥兰德·布里奇曼爵士认为,法庭应当在威斯敏斯特宫的具体每个地方进行审理活动。据说布里奇曼拒绝将法庭从宫殿内其惯常听审的地点移至若干米之外,而法庭惯常开庭的地方其实正面对一座散发出难闻味道的房门前。他给出的理由是以这种方式移动法庭受到《大宪章》的禁止。实际上,大宪章并无此规定。一二一七年重新颁布《大宪章》时对第十七条的含义予以了澄清。说的很清楚民事诉讼将由“坐在法官席的法官们”听审。一二一五年还隐含的意思在当时终于说明白了,法庭是指法官们,尤其是指在威斯敏斯特宫听审的法官们。8.尽管如此,在应对延迟和行政无效率的条文中,确保法庭有固定场所听审诉请并不是其中最著名的内容。那份荣誉归属于第四十条,像我说的那样,如钟声般朗朗的正音宣告:“我们绝不向任何人出售正义的权利,也绝不让任何人得不到或者迟延获得正义”109.这条是意图补救何种缺陷呢?麦基奇尼对《大宪章》有过权威解读,他给出了饶有风味的答案。追溯至一二〇五年之前,约翰王对司法机器的使用是“出于满足其欲望与贪婪”。11对约翰王来说,其他人都是他的统治工具,司法也是“勒索和凌辱的工具”。12为了填满财政部的金库,诉讼当事人被期待以支付金钱的方法润平“获得有利判决的”道路。出价最高者才能得到这样的判决。10.比如说,来自甘特的吉尔伯特为判决出价一百。来自莫布雷的威廉姆为针对他提起的诉讼支付了二千。他的对手已经支付了类似的金额。对诉请进行投机性投资也是司空见惯的。贵族就为他人提供赢得诉请的资金,预期从未来的有利判决中得到利润回报。包揽诉讼(Champerty)并提供生活保障是一门欣欣向荣的生意。支付金钱不仅仅是为了确保获得有利判决,还可用来阻止正义的脚步。来自费尼瓦尔的杰拉德支付一千为的是确保针对他提起的诉讼原地停止不动。此外,为了确保得到对战争事务的支持,约翰王在一二〇六年向他的骑士们提供了一项激励。假如他们加入军队,针对他们提起的诉讼将会被搁置原地等待。1311.因此,第四十条的目标是确保国王不会将司法制度当作财政政策工具使用。在很大程度上成功了。尽管后来有些国王确实为了自己的目的出售、迟延司法,但再也没有谁像约翰王那样做或者做到像他那种程度。14最终司法一般运行中并没有出现、也不希冀出现产生迟延司法的目的。 (3)延迟——挫败正义的一种手段12.第四十条真正关心的是有必要停止君主制对司法制度的滥用。其目标是旨在确保对法律正当程序的不当干涉走到终点。哺育并滋养这一抱负的核心正是我们今天提到的,被认为是自由民主社会理所当然的根本信条的“法治”。它是司法独立承诺的保障,约翰王曾经试图通过要求法院在他面前开庭而不是在远离他的威斯敏斯特宫听审的方式削弱司法独立。它是反对偏见规则背后的支撑。最根本的是,法院作为确定、维护权利,而且重要的是,在我们普通法法域中作为产生新权利的宪法角色,其背后的支撑正是第四十条。当然,产生新权利的后一种角色要置于国会立法主权之下。在当时,这些概念没有一项是为贵族们或者约翰王所显见的。前者无疑坚定地聚焦于确保约翰王不会将司法制度用于为自己利益的豪取强夺。但是仍然可能从贵族们切近的忧虑中映照出这些涵义广阔的司法原则,尽管这些担忧都是受到自利而非高洁理念的驱使。13.赋予第四十条的注意力主要倾向于聚焦在禁止出售正义之上。非常容易理解这点。法官作出有利于出价最高者的判决,这个想法着实深度震撼到我们,尽管这类腐败行为今天仍然是这个世界许多地方的病态。从司法独立中产生的信任对于维护法治而言不可或缺。稍次的关注点在于禁行迟延正义。也许是因为迟延正义极罕有像出售正义那般分明、扎眼且骇人听闻。迟延正义的情形中极端如狄更斯的《呼啸山庄》中的詹狄士诉詹狄士案(Jarndyce v Jarndyce),即便在十九世纪的英格兰也并不是不同寻常的事情。但是延迟确凿无疑能让司法成就落空。大法官埃德沃德·科克爵士在评释《大宪章》(或者我应当说重新解释《大宪章》)时总结出这点。他说正义有三项质素:“正义……必须如弥撒的圣咏,自由无拘束;没有一件事情能比出售正义更让人憎恶;正义必须完整不应当跛行,也不应当被容忍支离破碎;正义必须迅捷……因为延迟就是某种形式的拒绝。”1514.科克大法官并不是第一位将延迟正义等同于拒绝给予正义之人,也不是最后一位。抱怨延迟正义的声音数世纪以来回响不绝,十九世纪对法庭迟延的抱怨达到了大爆发的顶点。无疑这些棘手难题启发了那句名言(归于格拉德斯通名下)“延迟的正义就是被正义拒绝”。16 它们明显给边沁以灵感启迪了他对司法体制做出的细密抨击,他声称不必要的拖延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是与司法取得的成就为敌。15.他说,司法体制应当产出的是,以最少的迟延和最低的费用作出正确的判决。17在边沁看来,“(为了得到正确的判决)超出必要的每一个时刻(对其实现)都是有害的”。18 其理由是迟延导致正义实现过迟无法为权利人带来利益。边沁给出的例子是给出判决时权利人可能已经死亡。但并不是非要是权利人死亡,才受到因迟延造成诉讼成功的果实不能惠及权利人的影响。迟延判决的实际影响可以是使得有效执行或者法院执行成为不可能。被告可能会处于支付不能或者偷偷隐匿其资产,这样赢得诉讼的权利人就只能对他们鞭长莫及。倘若被告在冻结禁令发出之前将金钱转移出司法管辖区,那么即便冻结禁令也毫无作用。边沁的另一个例子也许不那么明显。他指出延迟会导致证据毁灭和记忆模糊衰退。这很可能会对判决的实际价值造成减损,假如不是完全磨灭的话。而这件事本身也降低了法官得出正确判决的可能性。1916.系统性延迟已经成为司法有效运行的实质性障碍,也是产生过度成本导致程序繁复原因。繁复、费用和延迟是三个相互关联的难题,安德鲁教授将其描述为民事程序中“罪恶的三位一体”。20繁复既滋生不必要的费用又产生延误。延误反过来又引出程序繁复。有许多这方面例子,比如由于刑事起诉而不能进行民事主张;由于申请宽限时间,就制裁申请救济等。多年以来已经建立起体量巨大的案例法,法院正是从中发展出了确定如何适用的原则。他们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已经证明是引发诉讼的源泉。为这类案件进行的繁琐的程序战斗是律师乐见的,但是这增加了诉讼的延误和费用。就此而言它们导致诉讼当事人的沮丧失望且并不有利于实现正义。17.繁复琐碎、不必要的费用和拖延损害了诉讼当事人个体获得有效正义的利益。它们也在损害更为广大的公共利益。它们损害了法治。保护法治对于一个公正的自由民主社会的健康而言至关重要。不必要费用和迟延以及繁复琐碎会导致损害诉讼当事人有效使用司法制度的能力。在极端情形下它们可能导致完全被剥夺正义。法治的核心方面是公民应当能够确实主张他们的权利并且能够让独立的法官依据法律决定他们的诉讼主张。假如他们无法做到这点,在一些场合下就存在这样一种危险,他们可能会诉诸自力救济。这就会对法律与秩序提出实在的危险。因此,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确实与更为广大的公共利益并肩同行。这两方面的利益都要求减少繁复琐碎、不必要的费用和拖延以便确保实际有效地获得正义。18.但是这两方面利益也并不总是共同的。在任何资源有限、需求大于供给的制度体系中,实行某种程度的配给制是必须的。任何公正而有效率的司法体制都应当以有益于所有诉讼当事人的方式运行。以牺牲作为整体的全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服务每一名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我们承担不起。诉讼当事人获得有效司法的私人利益必须在一个更为宽广的公共利益背景下看待,以有利于所有诉讼当事人的有效且负担得起的司法执行视角。19.因此,在二十一世纪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在削减迟延中促进私人与公共利益?不可想象我们会像约翰王那样,处心积虑的以迟延为政策工具拒绝诉讼当事人获得正义的机会。我们不能出售、延误、拒绝正义。但我们如何能确保尽可能的不让迟延挫败正义呢? (4)今天如何应对迟延20.假如我们要有效地处理延误我们必须将两件事情记在心间。第一件事情是立足于根本原则之上;其次是要考虑钱。21.西澳大利亚州首席大法官维恩·马丁在一篇最近的论文中详细检讨了原理争议,他讨论了诉讼中的迟延以及由其产生的得不到司法的后果。他在就减少迟延的目标时这样说:“……为了优化时间线采取的改革措施不应当将快捷本身看成目的,而是应当将时间线放在更广的民事司法体系目标语境中看待,这一目标应当包括,最特别的是,从品质上来说这些条文的结果是……挑战……是在优化时间线的同时不能削减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目标……”21就像我已经提到的,这些目标是推广法治,其方式正是通过由独立的法官公正而有效的判决争议、确证个体权利。22.首席大法官马丁提出的观点在我看来具有根本性的重要意义。正如同过度延误会减损证据的质量以及司法裁判的质量,过快的审理一样也会如此。在我们对效率的追求中,确有忽视这一点的危险。假如不给予诉讼当事人合理的时间获得证据准备出庭,法庭就无法对其诉讼主张作出富有实效而又准确的裁判。法庭得出正确结果的能力也许就会受到严重削弱。我想到了龟兔赛跑,尽管我当然不想被人误以为是赞同对诉讼采取乌龟用的策略。我们采取的旨在提升执行效率的改革,应当仅是那些能依据法律实现高质量司法、与公共和私人利益一致且能作出提升的改革。在一个公正而有实效的司法制度中、为了速度而求快速是不可取的。牺牲正义的速度只会削弱法治中的公共利益。首席大法官马丁将这一观点表述得很透彻:“……当致力于建设某种系统,这一系统是为需要在程序的公正与正义和程序需要的时间之间施加正确平衡的司法执行服务时;必须时刻记住法院服务的利益其范围广于任何争议当事方的利益,它包括了更广泛的公众利益,而这又包括对法治的确认以及结果的实现,这可以从公正的角度作出定性评估,相对地,从及时性角度作出处置的定量评估。”2223.说了那么多法律,其实最终这个问题在于平衡。一方面,假如诉讼进程是亡命飞车般的速度,就会出现当事人无法有效阐述案情而法官也许得不到充足时间得出做过充分研究和慎重推导判决这样实实在在的风险。这种事情一旦发生,就是正义被拒绝。败诉方会有感到不满的真实理由。在民主制社会的真实世界中,这类问题不太可能、至少不太可能以一种极端形式发生。法院资源也不太可能够让这类一蹴而就的正义发生。然而,在这个国家并不是听不到当事人说他们无法在法庭提供的审理日期到庭参加。另一方面,假如诉讼程序的进展如蜗牛般的速度,也会出现正义由于杰勒米·边沁和我先前提到的其他人给出的种种理由被夺走的真实风险。在二十一世纪的英格兰,法院通常是在快到折断颈骨与慢到蜗牛爬行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施加一种明智的平衡。因此在实践中通常都能做到避免由这些极端情形产生的不正义。24.还要牢牢记住金钱因素。追求效率的目的是降低诉讼对个体造成的金钱负担。降低费用是促进得到司法正义卓有成效的方式,也从而增进了法院履行其宪法角色的能力。效率能减少稀缺公共资源的浪费。在财政紧缩时代,当法院系统面临的财政压力是如此尖锐,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考虑因素。不必要的法庭庭审应当消除,那些必要的庭审长度也应当尽可能地缩减;与法庭持续履行其最重要的宪法角色相吻合。宝贵的公共资源应当用于服务我所提及的私人与公共利益。我们担不起浪费这样的资源。就这一点,减少诉讼中的延误能起到一定作用。25.因此很明显追求效率其实是服务于使得司法制度能作为国家卓有成效的分支发挥作用,这一价值连城的目的。为了继续这一目标,我们还需要多做什么?我想要关注三件事情:正确使用技术;具有实效的程序改革;以及具有实效的案件管理。 正确使用技术26.至少自沃尔夫勋爵提出“获得正义改革”这一时期以来,各项程序改革不变的特征就是号召正确地投资技术并使用技术。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民事程序是建立在纸质流程上的。复印机的出现海量增加了纸质文件。二十世纪后期,引入了电话会议。这被认为是革命性的一步,当时很多人都预计行不通。诉讼当事人之间使用互联网和电子邮件通讯几乎是普遍的。法院在跟上变化上一直很缓慢。这不是因为法官们不情愿进入二十一世纪。这是因为一直没有资金投入于支持建设必要的信息技术设备。27.我希望你们中的多数人能注意到民事司法委员会工作小组关于在线法院(Online Court)发展情况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报告。23我相信这令人信服地展示了我们发展出比今天更容易获得,更具效率、快捷、可负担的司法制度的路径之一。我有信心认为这将为这个国家民事诉讼的运行方式中出现主要转变铺平道路。更何况在线法院的到来,我毫不怀疑不久之后所有的诉讼主张都可以在线提起,那时成堆的纸质文书和判例都将是过往历史,到那时法庭案卷就是在线案卷。原则上说我看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不通过正确使用技术便捷化完成案件管理和成本管理工作。非常明显,所有涉事方都能获得潜在的成本与时间上的节省。28.法国采取的制度不单单是鼓励更高的效率而是允许创新。一种创新形式就是创立网站为无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提供电子立案服务。24自然人能够尝试通过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假如不奏效,网站能够生成法庭所必须的电子化法律文本,开始提出诉讼请求。这一设计主要针对小额诉讼,网站上的用语是“日常”诉讼。29.这样的服务措施开创了新司法。法国人做网站的起始点是:认为不正规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不可能是件好事。应该为其提供后备方案,方法就是一旦替代性解决方案并不能达到解决争议的结果,就为当事人提供进入法院的渠道。我希望从我们自己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方案中能产生出类似的东西。在保障更有效率且成本收益更佳的替代性争议解决以及正式的居中裁判活动这件事上,我们应当关注类似的创新。 30.尽管如此,在发展这些理念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记住开放型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开放型司法作为我们司法制度的核心要素理应得到褒奖。正义不但必须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维护此根本原则与推进增进效率改善成本收益的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虚拟系统与程序之间存在明显的张力。开展调解必须避开公众目光的注视。事情就是这么做的,也没有人否定这一点。但是我们不能允许技术进步引导出法庭秘密决定争议结果。找出解决这个难题的方案会是一项技术上的挑战。技术必须成为司法的仆人,而非主人。 具有实效的程序改革与案件管理31.最终我要转而讨论具有实效的程序改革和案件管理。假如我们要实现公平而有效率的正义,我们必须确保审前程序和审判本身的开展均富有实际效果。此事有两方面:首先,规则本身不能过于复杂;其次规则的适用方式必须公正且有效率。32.要求简单规则的呼声已经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近期已发生的重大程序改革其所宣称的目标之一就是简化规则。“简化规则”是司空见惯的呼吁。但是实际并未发生。相反《白皮书》页码数,随着一版又一版,不可阻挡地日渐增厚。出版商试图控制下各卷的装帧与重量,使用了越来越薄的纸张。但这骗不了任何人。33.程序改革不应当受限于将规则制定得尽可能简单。我们也应当准备好改变我们开展诉讼的方式,使用其他能更有效率削减成本减少延误的方式。已经取得了很多成绩。我们能从其他法域发生的事情中学习。比如说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巴西通过了新的民事程序法典。今年十二月新法将会生效。25法典第一九一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以合意修改将适用于诉讼请求的程序。值得思考我们是否应当在我们国家制定允许当事人,在法庭同意下,通过合意排除部分程序内容,以令其诉讼请求得以接受更为快捷地处理。假如我们要避免将诉讼控制权交给当事人回到沃尔夫和杰克逊所竭力消除的一片混乱中去的话,法庭同意这一要件就是必不可少的。假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原则上都必须受控于法庭同意,我看不出任何否定当事人拥有部分运筹诉讼自由的理由。34.那是着眼于未来的。成本管理的问题是目前必须解决的。有些地方会诉苦说成本管理听证会正在占用法庭相当可观的时间,而且只是在庭审开始以后数月才刚刚开始做成本管理。任何新程序在使用它的人以及法官们尚在学习如何适用时,都伴有潜在的延误可能。我不怀疑,当所有人都变的更为熟悉成本管理制度以后,这些刚出现的问题都会平息。我们不难忘记案件管理听证制度的初期也伴随着种种延误和棘手困难。但是我们都逐渐地适应了制度。现在常规的案件管理听证花费的时间较之紧接着后沃尔夫时期的试验探索阶段要少得多。原则上没有理由认为同样的事情不会发生在成本管理听证上。35.无可否认,筹备并主持成本管理听证是诉讼中额外的举措,这要求支出额外的时间和金钱。但是从成本管理中累积的好处通常会超过成本。负责成本管理的法官其职责是在当事人的协助下,为诉请做计划并核定预算,规定有效率的程序,以确保庭审的开展方式和花费的成本与未决的攸关利益成合理比例;一般性地采取措施控制诉讼进行的方式剔除不必须的工作(那些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和延误的工作)。有实际效果的成本管理和预算其价值在于关注庭审流程的整体。很明显这对直接当事人有好处。对其他法庭的使用者也有好处。这是因为这样做深化了确保分配每一项诉讼请求使其更符合法庭的整体资源的比例这一目标。通过促进更便利地获得司法正义,为所有的法庭使用者提供了更广泛的公共利益。36.就与米歇尔案和丹顿案相关的有效率的案件管理这一主题,我还要说最后一项观点。这两个判例(对眼前的听众无须再作介绍)寻求的是增强程序效率。它们的目标是尽可能地消除法院采取的自由放任态度并迫使诉讼当事人合规。它不是为了惩罚固执顽抗的诉讼当事人。它也不是针对无知和懒惰的当事人的圈套。其目标仅仅是确保诉讼请求以一个对当事人和法院系统而言合乎比例的成本代价得以进行下去。这个目标同时关注我先前确认的私人与公众利益。37.这一做法也许会在一些个案中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比如说,假如因为不合规原因否定诉讼请求,恐怕会被说成是拒绝给予正义的典型,尤其是假如守约当事人并没有受到不合规的不利影响。但是有实效性的司法体系考虑的不仅仅是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司法要求法院有能力做到在法治中提升公众利益;法院只有当有能力确保不在单个诉讼请求中消耗超过比例的法庭时间和资源时才能完成这一要求。法官必须有超越他们正在处理的个案的视野,从体系整体的角度考虑案件管理所做决定的实际效果。法院只有通过以符合比例的案件管理为工具才能实现高效且相称地决定所有需要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请求的抱负。如同卡尔法官近期在Su-Ling v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案中详细阐明从中获取的原则。米歇尔“现在司法的成就意味着一些其他事物。假如当事人不遵守其程序上的法定义务,那么当事人不应再希冀得到宠溺;因为这些义务不仅仅服务于确保当事人以相称方式开展诉讼、将自己的诉讼成本控制在符合比例的边界之内这一目的,而且也是出于服务更为宽广的公众利益的目的,那是确保其他诉讼当事人也能够有效率、合乎比例地获得司法,并确保法庭有能力让他们做到这些事。”26 (5)结论38.在演讲的开端我指出“大宪章信托”的目标之一是使得《大宪章》的原则永久存在。八百年前贵族担忧的是国王蓄意滥用司法体制。约翰王追求延误并将其作为政策事项。《大宪章》的目标之一就是停止这种做法,确保法院能正确地完成其角色。39.今日我们担心的事情完全不同。现在,延误并不是待售的产品。但是《大宪章》第四十条奉为神明的原则在今日如同在一二一五年同样重要。我们必须竭尽全力确保司法体制向需要召唤国家兑现其依据法律解决争议的宪法职责所有人传递及时的正义。司法体制的运行必须出于公众利益。改革的目标是减少延误,发生的诉讼成本必须符合公众利益。延误可令正义挫败。像那些贵族一样,我们能够做到也必须做到挫败延误及其原因。40.谢谢。[1] 我要感谢约翰·索拉比为准备本次讲座提供的所有帮助。2 See <<>http://magnacarta800th.com/magna-carta-today/the-magna-carta-trust/>3 MagnaCarta 1215 chapter 17.4 MagnaCarta 1215 chapter 19.5 J.C. Holt ibid. 63.6 MagnaCarta 1215 chapters 24 and 45.7 MagnaCarta 1215 chapters, 17.8 J.C.Holt ibi at 323 – 324.9 D.Carpenter, Magna Carta, (Penguin) (2015) at 157.10 MagnaCarta 1215, chapter 40.11 Citedin J.C. Holt ibid at 179.12 Citedin J.C. Holt ibid at 179.13 J.C.Holt ibid at 84.14 J.C.Holt ibid at 32715 Cited in W. Martin, Because delay is akind of denial, (Australian Centre for Justice Innovation) (17 May 2014) at3 <<>http://www.civiljustice.info/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015&context=timeliness>.16 Seein Gohman v City of St. Bernard 111 Ohio St. 726 (1924) at 737.17 18 J. Bentham, Rationale of Judicial Evidence, in TheWorks of Jeremy Bentham (ed. Bowring) (1843) (William Tait, Edinburgh) Vol.6 at 212 – 213.19 J. Bentham,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 with theoutlines of a Procedure Code (PJP), 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ed.Bowring) (1843) (William Tait, Edinburgh) Vol. 2 at 17ff.20 N. Andrews, A new civil procedural code for England:party-control “going, going, gone”, CJQ 2000,19(JAN), 19 at 20.21 W.Martin ibid at 20.22 W.Martin, ibid at 20.23 Civil Justice Council, Online DisputeResolution, (February 2015) <<>https://www.judiciary.gov.uk/wpcontent/uploads/2015/02/Online-Dispute-Resolution-Final-Web-Version.pdf >.24 <<>https://www.demanderjustice.com>25 See <<>http://www.loc.gov/lawweb/servlet/lloc_news?disp3_l205404244_text>; <<>http://www.planalto.gov.br/ccivil_03/Leis/L5869compilada.htm>.26 [2015]EWHC 759 (Comm) at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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