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1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申景,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申景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申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底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葛申景自称系濮阳市公安局车管所领导亲属,以不经考试即可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先后在濮阳市城区等地骗取被害人闫xx、田xx、段xx、王xx、田x刚、田x军等38人共计11.6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申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葛申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底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葛申景自称系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领导的亲属,谎称不经考试即可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以收取办理驾驶证费用为由,先后在濮阳市城区等地骗取被害人闫xx、田xx、田x伟、段xx、王xx、田x刚、田x军等38人现金共计11万余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申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xx、田xx、田x伟、段xx、王xx、田x刚、田x军等人陈述,证人葛鑫江、田长军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付款清单及收据、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申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葛申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申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申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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