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金字00130号 |
原告何礼,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礼(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豫NV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夏-会公路S202线郭店南3公里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何永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使何永俊受伤,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何永俊各项费用2000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未将赔偿款给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及鉴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000元及400元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材料有,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V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证据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驾豫NVK555号车在夏—会公路S202线郭店南3公里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何永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永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何永俊各项费用20000元。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何永俊在2013年4月15日收到原告赔偿款20000元。证据4、何永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何永俊1931年6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证据5、夏邑县红十字会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各一份,证明何永俊2013年4月5日受伤入住红十字医院治疗,4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10天,支付医疗费用6212元。证据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何永俊右手腕克雷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证据7、原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肇事车辆手续齐全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收款人为伤者何永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确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尽管收款人不是受害人王永俊,但原告认可该款已收到。被告尽管对证据6有异议,但限期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鉴定费系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V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夏-会公路S202线郭店南3公里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何永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永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永俊受伤后,被送进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左克雷氏骨折,面部裂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6212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何永俊各项费用20000元。2013年7月8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何永俊右手腕克雷氏骨折,一肢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何永俊系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NVK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本案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将案外人何永俊致伤住院9天,营养费为90元(10元×9天),经综合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9天),护理费为186元(7524.94元÷365天×9天),支出医疗费621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永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3762.5元(7524.94元×5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何永俊应该得到赔偿款为 14521 元。本案的原告支付给何永俊各项损失20000元,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14521 元,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礼保险理赔款14521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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