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51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彦伟,男,33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彦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牛彦伟通过互联网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2012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牛彦伟在与张某某交往期间,骗取张某某信任,后编造其母亲生病需用钱、其要和被害人在许昌市思故台市场合伙开服装店等事实,以借钱给其母亲看病、开服装店需交转让费、装修、进货等借口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共计67000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彦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资料,借据,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牛彦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牛彦伟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彦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彦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彦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 卫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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