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胜齐,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因殴打他人2009年1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怀顺,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洪雷,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齐、钱怀顺、钱洪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8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胜齐、钱怀顺、钱洪雷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10时,被告人钱怀顺与张胜齐预谋后,由钱怀顺长子钱洪雷驾驶牌照为豫J90140号的蓝色昌河面包车,到南乐县元村镇涨汪村酒厂西侧院内,将院内猪圈西墙上掏开一个洞,把被害人孙XX饲养的5头黑色生猪盗走,后钱怀顺将这5头生猪宰杀,将猪肉卖掉从中渔利。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5头黑色生猪共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裴XX、王XX、路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齐、钱怀顺、钱洪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胜齐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洪雷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钱怀顺、钱洪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胜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被告人钱怀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 被告人钱洪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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