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管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何进川,男,76岁。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君,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进川诉被告王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进川的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连同以前所借120000元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按约还清,自愿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进川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保证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同时一并还清2011年10月的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合计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如不按以上约定时间足额还清以上款项,愿意承担伍万元(¥50000.00)违约金的惩罚。此据 借款人:王慧君 2012年12月5日于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引起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从违约之日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今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慧君偿还原告何进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慧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上一篇:毛志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