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436号 |
原告裴国良,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鹏舞,又名娄鹏武,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娄中现,男,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裴国良诉被告娄鹏武、娄中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国良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娄中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鹏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中现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二分七厘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又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娄中现偿还40000元及利息,被告娄鹏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娄鹏武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娄中现辩称,这40000元钱属实,我必须得还。当时这40000元钱娄鹏武取出来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中现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裴国良借现金40000元,被告娄鹏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娄中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娄鹏舞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裴国良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协定月息27‰,2007年11月15日起-2008年2月15日到期,保证还清本息。借款人娄中现…… 连借担保人娄鹏舞2007.11.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娄中现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讨要,娄鹏舞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2007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娄中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被告娄鹏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娄中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娄鹏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娄鹏武已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该1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告的其它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中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国良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支付时从应付利息中扣除1000元);被告娄鹏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裴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娄中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高 向 鹏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蒙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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