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315号 |
原告简彦林,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昱须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1822室。 法定代表人姜为民,经理。 被告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田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彦林诉被告上海昱须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须公司”)、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彦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昱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被告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田公司系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湖新田城的开发商,昱须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商,原告简彦林受雇于昱须公司位于洞林湖新田城环湖二期一标段景观硬质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7月2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受雇主指派在建筑工地施工时从房顶坠落,摔伤左小腿,当即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紧急被人送入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X线片显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移位明显,左腓骨近端骨折,骨折移位明显,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2013年7月30日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共计18天。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药物治疗,骨折愈合期间禁止负重,每月1次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1204.48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84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101204.4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昱须公司辩称:1、简彦林是受雇的身份还是分包方。昱须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了位于贾峪镇洞林湖新田城环湖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施工,简彦林作为分包方承包了新田城环湖二期一标段景观工程硬质基础施工,这点可详见昱须公司与简彦林签订的协议书。简彦林是7月20日摔骨折的,他半天活都没干下来,10月25日他与昱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他要是受雇的身份,共11万元的承包款如何产生?他如何能领走?2、简彦林受伤的地点是受雇主指派的还是他自建工人的宿舍。昱须公司从简彦林第一天到工地,就建议简彦林的工人宿舍设在鹿村新村,简彦林为了节省工时(鹿村新村到工地须30分钟,后来他的工人来到工地还是住鹿村新村),坚持要在工地盖简易工棚给工人当宿舍,致使他本人在盖简易工棚时摔伤骨折的。3、医药费。简彦林摔伤骨折后,昱须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把他送到解放军153医院进行医治,并帮他先行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现本公司要求法院帮忙追回这4万元医药费。 被告新田公司辩称:新田公司与昱须公司并不是承包与发包关系,本案与新田公司无任何关联,新田共同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新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昱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受伤的事实。 2、信楚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许可证、执业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依据。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害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4、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5、简彦林、华中芳、简家治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彦林、华中芳、简家治、简富浩、简涛浩的户口簿复印件,淮滨县赵集镇代庄村民委员会和淮滨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昱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收据不能作为交通费凭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田公司与昱须公司存在发包关系,故对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昱须公司所签,被告昱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昱须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在没有其他证据排除其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被告昱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赔偿纠纷中原告的损失数额有关,被告昱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田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 被告昱须公司、新田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被告昱须公司将其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湖新田城环湖二期一标段景观硬质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简彦林,双方具体约定了承包的工程内容及费用的计算,承包款11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在为工人搭建简易工棚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近4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昱须公司协商,已由被告昱须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11月6日,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楚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简彦林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2014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84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9420.0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2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866.47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包括其父亲简家治、母亲华中芳、三子简富浩、四子简涛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须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协议,是以原告为被告昱须公司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双方之间依法确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用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为其工人搭建简易棚时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即被告昱须公司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昱须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系被告昱须公司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另要求被告昱须赔偿其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田公司是原告为被告昱须公司所做项目的开发商,是总发包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彦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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