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郊民初字第28号 |
原告张贵林,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国现,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贵林诉被告原国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每季度上息一次,月息2分,计6000元。被告支付两季度利息至2012年8月底,再未支付。2012年9月22日,原告遇到被告,被告拒绝给款,原告扣下被告的天津一汽威志牌2厢小轿车,折价8000元。被告仍拒付,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及利息(自2012年9月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的借贷行为违法,利息约定过高,其诉请不予支持。2、原告诉前已扣押被告的汽车一辆用于抵债,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以讨债为借口,对被告实施扣押殴打,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将原告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终止本案审理。4、被告受到侮辱谩骂、非法拘禁,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精神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其内容是:借款协议 为解决甲方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2、每季度上息一次,月息贰分,计6000元;3、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原国现和乙方张贵林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自认当时扣除一季度利息6000元,借给被告9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8月底。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索款时扣押被告威志牌两厢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自认借给被告9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4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由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8月底,之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以车抵清借款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国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贵林现金9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金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