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金初字第8号 |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威,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王芝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纪战峰,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闫海朋,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王芝平、纪战峰、闫海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高振威,被告纪战峰、闫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王伟星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王伟星向我行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借款人王伟星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王自勋、杨留强、李帅英及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01.14元(其中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1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16055.79元,逾期贷款罚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5945.35元),并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共计229001.1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芝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纪战峰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是给王伟杰作担保,不是王伟星,因此我不认可这份担保合同。 被告闫海朋辩称,我和王伟杰是同学,只是给他担保,王伟星我不认识,也没有给王伟星担保,不认可这份担保合同和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王伟星与原告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顶山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担保人王自勋、杨留强、李帅英及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王伟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王伟星未按约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欠款(息)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银行与借款人王伟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顶山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王伟星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自勋、杨留强、李帅英及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三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是原告平顶山银行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王芝平、闫海朋、纪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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