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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白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小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焦作市白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极景润沿塔南路北段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天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民,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焦作市白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极景润沿塔南路北段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天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小民,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白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桦林公司)因与被告李小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元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5日本院向原告白桦林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3月6日向被告李小民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钦,被告李小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桦林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李小民任原告白桦林装饰公司经理。同年5月16日,被告李小民违反公司流程和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和焦作市山阳区鑫龙泉洗浴中心(业主)签订装修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李小民先后收取该洗浴中心工程款16万元,隐匿不交,仅用于工程56300元,剩余103700元至今仍拒绝上交公司。原告白桦林要求被告李小民返还工程款1037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小民辩称其仅支付设计费就达11万元,另监理人报酬尚未支付,还有其他未支付款项,远远超过103700元,要求驳回原告白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白桦林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工程款103700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白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山阳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经过仲裁;2、民事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3、公司的规章制度,拟证明李小民接私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李小民质证后认为:1、认可山阳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民事庭审笔录属实;3、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该公司规章制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一万元罚款,远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数额过高。

被告李小民提交的证据:1、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0839-2号民事裁定书,当时的诉讼中没有涉及设计费;2、设计师张艳丽收费条三张,共10万,还有一张条没找到,设计费共计11万元;3、设计图纸3张,设计费每平方50元,共2698平方,另大门设计费1万元,共14万元,最后按11万元收取,设计费属最低。当时白桦林公司设计师没上班,自己遂在外边另找有资质的设计师张艳丽。原告白桦林公司质证意见:1、认可裁定书;2、公司有设计部,设计部有15人之多,不存在没有设计人员这一说法,公司规定不允许在外另找设计师;3、施工发生在2011年,收费在2013年,设计的行内规定是先交费,再设计,说明上述收据是伪证;4、不认可设计图纸。自己公司有设计师。公司的设计师仅支付工资,底薪加提成。哪会有这么多费用。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桦林公司提交的山阳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庭审笔录,被告李小民提交的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00839-2号民事裁定书等双方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原告白桦林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李小民虽然否认但未提交反证,可以采信。被告李小民提交设计图纸缺乏客户签字等,收费条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李小民任原告白桦林装饰公司经理。同年5月,被告李小民违反公司流程擅自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期间先后自行收取工程款16万元,除其中56300元用于工程外,剩余1037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白桦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白桦林公司与被告李小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小民作为原告白桦林装饰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违反业务流程承接和施工,事后未向公司作出说明,显然属于隐瞒。被告李小民所收取工程款16万元应当属于公司所有。原告白桦林公司认可被告李小民将其中56300元用于工程支出,剩余103700元应当返还原告白桦林装饰公司。被告李小民先前主张剩余款项支付了活动经费、购买床、沙发等,现又辩称用作支付设计费,相互矛盾,不能成立。原告白桦林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工程款10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白桦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刘城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利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