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148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东环路旧货市场院内。 负责人胡小焕,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新颖,女,44岁。 被告张玉奎,男,5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祁新颖、张玉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祁新颖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7日向被告张玉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张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祁新颖因购买电视机在该社贷款1万元,利率10.35‰,期限半年(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张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祁新颖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祁新颖偿还贷款1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0.35‰计算,剩余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5.5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张玉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玉奎辩称自己受到被告祁新颖以及信贷员欺骗才提供了担保。被告祁新颖言明其姨先前帮忙办理的贷款已经逾期,怕单位追究要求找一个假担保人应付查账。当时自己即提出没有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法提供担保。被告祁新颖答复称假保证仅应付检查无需上述证明。在信用社内信贷员(被告祁新颖之姨)拿出表格,要求被告张玉奎按照表格的内容填在担保证明上,当日离开信用社时自己发觉被告祁新颖与信贷员合伙诈骗,违规操作,转嫁责任,弄虚作假。事后不久被告祁新颖因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被告张玉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即找到信贷员。信贷员表示由其自己解决。综上,被告祁新颖编造谎言,骗得担保。信贷员明知担保人不符合担保的条件仍办理假担保协议,构成违规。上述担保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新颖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张玉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如下:换据贷款保证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等,拟证明保证合同有效,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奎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担保合同系自己照着信贷员提供的格式所抄。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换据贷款保证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均为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被告祁新颖在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借款1万元逾期未还。2008年5月29日,被告祁新颖(借款人)、张玉奎出具换据贷款保证。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贷款人)、被告祁新颖(借款人)就此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月利率10.35‰,按月结息。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算。被告张玉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换据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祁新颖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玉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祁新颖、张玉奎之间换据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别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祁新颖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被告张玉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奎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对担保的法律后果当有认知,其主张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祁新颖骗取担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月息 10.35‰计算,2008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七五计收); 二、被告张玉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玉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祁新颖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祁新颖、张玉奎各负担12.5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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