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川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二岗,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5月28日被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二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二岗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口时,与李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孙二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20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孙二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二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孙二岗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口时,与李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孙二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20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二岗与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X达成协议,赔偿李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二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4-000020)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二岗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二岗就民事部分与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二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朱景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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