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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杰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杰在郑州市二七区永安东街一理发店内,乘被害人李某某给客人理发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理发店里屋床上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20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22日在二七区保全街被告人马杰家中将其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马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杰盗窃他人现金5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杰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倩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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