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赵啟贤,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狄青坡,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啟贤诉被告狄青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啟贤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800元,当时被告承诺将其自家种的杨树抵给原告。被告至今拒不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错误,不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说的10800元,其中10000元是定金,800元是买卖合同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本案欠款是个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熟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款项属于原告买树的定金。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借给原告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零捌佰元元正(¥10800) 狄青坡 2013.12.1号”。原告庭审中称,借款证明中800元是原告买被告的树,原告向被告交的定金,在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元证明条时,打到一起。被告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借款未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款内容,基于该证明条,可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举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买卖树的定金,该800元定金虽于10000元借款打到一块,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青坡偿还原告赵啟贤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