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67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捷勋,曾用名孙留栓,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遂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以“该案发生地在长葛市辖区内,不属于我单位管辖”将该案移交至长葛市公安局侦办。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捷勋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捷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捷勋伙同孙某某、魏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二轮豪江摩托车至长葛市大周镇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孙某某到农业银行内盯梢到取钱的被害人杨某某,后通知在银行附近守候的孙捷勋、魏某某二人,杨某某取完钱出银行骑电动车离去时,被告人孙捷勋负责驾驶摩托车载着魏某某尾随跟踪,在行至大周镇三号路小谢庄牌坊西边南北路上时,趁杨某某不备之机将杨某某挎在肩膀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孙捷勋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捷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捷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捷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捷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捷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代理审判员 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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