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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八七路公安局门口西侧“科苑”文印店内,将被害人武某的长方形咖啡色豹纹马毛手包盗走,包内有1900元左右现金;将店内一个员工长方形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300元左右现金。                

2、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女人权利”化妆品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蓝色女式手包盗走,包内有80元现金。

3、2014年3月18日或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益民街西段“银色”理发店内,将放在理发店内沙发上被害人任某某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100元左右现金。

4、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八七路“明洁”干洗店内,将被害人曹某的绿色长方形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530元现金;将被害人乔某某的黑色长方形女式手包盗走,包内有200余元现金。

5、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头等舱”精品店内,将被害人冯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120元左右现金。

6、2014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益民街中段步行街“老北京”布鞋店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鞋架上挎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长葛市溢水路中段“鼎尚”理发店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化妆台上的女式挎包内的红色手包盗走,包内有3050元左右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除任某某以外其他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梁某某、曹某、武某、刘某某、冯某某、任某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大部分被告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     2014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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