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1221号 |
原告贺成立,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朋举,经理职务。 原告贺成立诉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贺成立平时承接部分零星工程。2010年4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六次将一些零活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并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4万元。2014年7月初,经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算账,工程总价款为99.04万元,已支付64.3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7万元,原告请求一次付清,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期,双方达不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成立与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达成施工协议一份,内容: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贺成立垫杞裴公路北则洼坑,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一周内一次全部付清贺成立价款,并出具发票。此工程于2010年4月19日开工,2010年4月25日完工。本工程价款为56800元。2010年4月30日双方达成施工协议一份,内容: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成立在河南凯启蒜业生态产业园区大门外两侧制作安装广告牌及在园区内铺设会议广场、修建公厕等。待工程按期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贺成立工程款并出具发票。广告牌于2010年5月1日完工,会议广场及公厕于2010年5月6日完工。两张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费14000元,会议广场109000元,公厕10200元,三项合计132200元。2010年5月14日双方达成施工协议一份,内容: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成立在凯启蒜业生态产业园区建设临时用房、传达室、大门工程,待工程完成之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并向贺成立出具发票。以上三项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4日开工建设,工期为30天。三项工程款共计141464元,其中临时办公用房122386元、传达室10930元、大门8148元。2010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成立在河南凯启蒜业生态产业园区施工过程中,超出原签订的协议施工范围进行施工,超出总价款为12916元,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原协议款项一并由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贺成立并出具发票。2012年3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成立垫修杞裴公路北侧进园区的道路及保鲜库地坪的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在半年内付清并向贺成立出具发票,此工程从2012年4月5日完工。工程价款共计628000元。2012年3月1日双方达成道路施工协议一份,内容: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委托贺成立于河南凯启蒜业生态产业园区按国家二级道路施工标准施工,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一次支付完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19014元。此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结束。以上六份协议,工程价款共计990394元。贺成立均已完成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向贺成立支付643400元,下余3469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双方达成的协议、算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贺成立签订六份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贺成立承担施工义务,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贺成立已于2012年履行完协议中规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990394元,已付643400元,下余346994元应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成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994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3252元,由被告河南凯启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