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政府2号院。 法定代表人姚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燕生,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韩林涧村北(韩林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合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生,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红方,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鹤山担保中心)诉被告李燕生、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昇商贸公司)、王红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山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荣、李海军,李燕生(李燕生同时作为燕昇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2月18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拨付。燕昇商贸公司和王红方为该项债务向鹤山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燕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王红方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鹤山担保中心请求判令:一、李燕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燕昇商贸公司和王红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辩称:有这笔借款,同意还款,但因公司无法经营,无法还款。 王红方辩称:一、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人擅自将借款用途变更,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三、借款展期并无王红方签字,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综上,王红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履行。二、王红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鹤山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2年2月18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所签《借款合同》及2012年2月18日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李燕生从鹤山担保中心借款500万元,时间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0‰。并约定燕昇商贸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红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燕昇商贸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王红方在保证人栏分别盖章、签字并捺印。借据由借款人李燕生签字并捺印。证明内容: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借款和收到借款的事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2月18日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显示付款人为鹤山担保中心,收款人为燕昇商贸公司,金额为500万元。证明内容:1、以李燕生名义所借500万元实际用于燕昇商贸公司;2、燕昇商贸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王红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李燕生,但不能证明鹤山担保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履行给了李燕生。如果鹤山担保中心和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均认为该笔借款就是本案合同借款,那么他们之间就合同内容进行的扩张、补充和变更,并未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及王红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鹤山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三、2012年2月18日燕昇商贸公司出具的《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一份,显示燕昇商贸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四、2012年2月18日王红方出具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一份,显示王红方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五、2012年5月17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因2012年2月18日借款无法偿还,借款延期至2012年6月17日,鹤山担保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成在该合同上盖章,李燕生签字捺印,燕昇商贸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在保证人栏盖章。 六、2012年5月5日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出具的《李燕生借款延期归还的申请》一份,显示原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申请延期1个月。 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周卫东,李燕生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 王红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看系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经超出,鹤山担保中心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保证人王红方应当免除保证责任。2、延期借款合同并无王红方本人签字,对王红方没有约束力,王红方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燕生、燕昇商贸公司及王红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对有关证据认真审核后认为:鹤山担保中心所举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因证据二显示的收款人燕昇商贸公司,与证据一约定的借款人李燕生不符,结合证据五、六李燕生请求借款展期并达成新借款合同情况,可以认定借款的名义使用人为李燕生、实际使用人为燕昇商贸有限公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所签《借款合同》及2012年2月18日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李燕生从鹤山担保中心借款500万元,时间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0‰。并约定燕昇商贸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红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燕昇商贸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王红方在保证人栏分别盖章、签字并捺印。借据由借款人李燕生签字并捺印。鹤山担保中心于2012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00万元转入燕昇商贸公司账户。2012年5月5日李燕生向鹤山担保中心出具的《李燕生借款延期归还的申请》一份,表示原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申请延期1个月。2012年5月17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显示因2012年2月18日借款无法偿还,借款延期至2012年6月17日,鹤山担保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成在该合同上盖章,李燕生签字捺印,燕昇商贸公司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在保证人栏盖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订立时,李燕生为借款人,燕昇商贸公司为保证人,然而,实际履行合同时,鹤山担保中心将500万元转入了燕昇商贸公司的账户,此时,燕昇商贸公司成为实际借款人,李燕生为名义借款人。燕昇商贸公司在收到500万元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原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李燕生在之后又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鹤山担保中心申请展期,并获得准许。因此李燕生作为名义借款人,通过上述行为充分表示了其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理应和实际借款人燕昇商贸公司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关于王红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红方在2012年2月18日鹤山担保中心与李燕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栏签字捺印的行为以及合同具体约定、保证函上均载明王红方自愿为李燕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燕昇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从名义借款人李燕生到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实际借款人燕昇商贸公司,导致借款合同发生了根本性变更,该变更并未取得王红方书面同意。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王红方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李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 二、驳回鹤壁市鹤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李燕生、鹤壁市燕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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