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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琳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5日由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3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经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庚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南向北行走至三里岗村附近时,见被害人司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以问路为借口跟随司某某,并趁司某某接电话不防备时,左手勒着司某某脖子,右手抢司某某手机未果后,又将司某某摔倒在地上,将司某某的一部白色联想S890型手机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朱某某年纪尚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坦白;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沿新郑市龙湖镇湖滨路由南向北行走至三里岗村附近时,见被害人司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以问路为名跟随司某某,趁司某某接电话不备时,左手勒住司某某脖子,右手抢司某某手机未果后,又将司某某摔倒在地,将司某某的一部白色联想S890型手机抢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5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司某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12月5日左右,他随张猛到新郑市龙湖镇检察官学校干装修工程,因手机坏了想买一部手机,当月7号下午向张猛要钱,张猛说现在还没给工钱。中旬一天的晚上6时许,他和张振江、王胜利到龙湖镇检察官学校西侧饭店吃饭,三人喝了点酒,饭后返回的路上由于没有烟吸,一个人又回到饭店买烟,途中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青年沿湖滨路西侧由南向北走,边走边玩手机,买烟回来时,他又见那个女青年沿湖滨路东侧由南向北还是边走边玩手机,便追上那个女青年说问个路,那女青年说“别跟我说话”,他说走那么快干啥问个路,那女青年没有理他并接了一个电话,他趁那女青年接电话不注意时,伸手去抢手机,那个女青年拿手机往身后躲,他没抢到手机,于是他用左手勒住那女青年的脖子,右手抢手机,那女青年就大喊抢劫啦,他怕别人听见就赶紧用手捂住那女青年的嘴,那个女青年一直反抗用手抓他的左手,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把那女青年摔倒在地,手机掉在一旁,他捡起那白色手机往南跑了一二百米,到一丁字路口向东翻过铁栏杆到了检察官学校,那女青年仍喊着抢劫啦,这时抢的手机响了,他赶紧把电池扣掉回了住的地方。

2、被害人司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她在新郑市龙湖镇三里岗村居民拆迁安置小区对面的一条路上行走时,一名十八九岁的男青年说问个路,她没理这个人,男青年仍跟着说走那么快干啥问个路,她仍不理这个人,这时陈某某打来电话,在和陈某某通话时那男青年上前用右手勒住她的脖子,左手抓她的胳膊,她赶紧喊抢劫啦,男青年用左手捂她的嘴,并把她摁倒在地,头磕了一个包,脸也被抓了一道,男青年抢了手机后沿着大路人行道向南跑了,她没有追上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10时40分许,她在龙湖镇高坡崖准备回家时给司某某打电话让去接她,司某某说从天籁国际KTV门口坐三轮到三里岗下车,她便从KTV出来,后又给司某某打电话问从哪走,正说着听见司某某说别拉我,电话就没人说话了,她再拨打司某某的电话无人接听,就赶紧给李星打电话说司某某的电话打不通,李星说等一会儿吧。一会儿李星打电话说司某某的手机被抢了,往西边走着,司某某马上就走到你那了,她和司某某在二院门口碰了面,司某某告诉她手机刚才被一个男孩抢走了,她让司某某报警了。

4、证人代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11时许,女朋友司某某用别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说手机在三里岗路边被人抢了,他问报警了没有,司某某说报了。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联想S890,是2013年7月18日在龙湖镇中心小学对面手机店购买的,价值1400元,买了以后就送给了司某某。

5、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现场的情况。

6、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司某某。

7、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涉案联想S890手机价值950元。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

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朱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司某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个月零7天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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