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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凤与樊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18号 原告徐瑞凤,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白云,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618号

原告徐瑞凤,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白云,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消光,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瑞凤、赵白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王消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王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案外人樊军伟驾驶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政府路口并超同方向在前案外人冯改芹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该电动车的二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樊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安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瑞凤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颌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右上中切牙折断等,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1日,花费医疗费17738.05元,后因病情加重,又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3508.7元。原告赵白云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肩骨右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236.9元。被告王消光系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物流公司处挂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瑞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202元,赔偿原告赵白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06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在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王消光辩称,自己系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元。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案外人樊军伟驾驶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政府路口并超同方向在前案外人冯改芹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该电动车的二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樊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安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瑞凤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颌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右上中切牙折断等,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1日,花费医疗费17738.05元,后因病情加重,又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3508.7元。原告赵白云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肩骨右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1236.9元。被告王消光系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物流公司处挂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消光已给付二原告3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及被告王消光举保险单、挂靠合同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案外人樊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豫E93626挂豫ER135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案外人冯改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樊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消光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其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原告举考勤表及张有生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消光已给付二原告的3500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瑞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396.75元,赔偿原告赵白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87.9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王消光已支付二原告的35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二原告承担128.5元,被告王消光承700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二0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