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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柘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住柘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住柘城县。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柘城
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柘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住柘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住柘城县。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因外出打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晚,马某某(另案处理)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媳付某某发生纠纷,付某某的弟弟付某甲、付某乙得知情况后来到付某某的家中劝解,马某某知道后认为他们要打自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到马元村,对某甲、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付某甲、付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3、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陈述,4、证人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牛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2783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不好,请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去不是打架,打架时我在路南边站着拦着付某某,我愿意调解,但家庭困难无能力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晚,柘城县邵元乡马元村村民马某某(已判刑),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媳付某某发生纠纷,付某某的弟弟付某甲、付某乙得知情况后到付某某家中劝解。马某某得知付某某的弟弟来的情况后,认为要打自己,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马元村,对付某甲、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付某甲头皮挫伤合并顶骨骨折、右下肢裂创。付某乙头皮挫伤、右下肢损伤合并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均为轻伤。付某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同案犯马某某因故意伤害罪,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医疗费4526.8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60元,以上合计56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医疗费12075.53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99.62元,二、三两项以上合计728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我在马某某家喝酒,中间马某某出去啦,后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一看是马某某和他父亲在吵,我把马某某劝走,又和他父亲说会话,等回去时,看到马某某拿一把菜刀在他弟媳家门口砍树,我把刀夺过来,他弟媳付某某和马某某对骂,我把双方劝走后,让我儿吴某某接我回家。到了晚上11点多钟,马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付某某让他娘家来人打他,我和马某某一块回马元,刚进村,碰见马某某的父亲和一个村干部,还没有说上话,就听到后面打了起来,当时看到有人用棍打马某某,我拦住付某某不让他们打架,我去拦其中一个打马某某的人时,那个人跺我一脚,我还了一拳,然后听到一个人哭喊他的脚断了,一会儿人都走完了,马某某也不知道跑哪去了,我也走了。

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我和吴某某在家喝酒,后去找我父亲问栽桐树一事,与父亲吵起来,很生气,回家掂一把菜刀,到地里砍了七、八棵桐树,弟媳付某某站到我家门口骂,吴某某把她劝走,他也走了。后我听到付某某打电话,让他兄弟找几个人来打我,我害怕,就从家里出来找吴某某,走到南关小学那地方碰见吴某某,就给他说付某某找人打我哩,你调解一下这事,吴某某跟我一起回村看看,我恐怕到地方吃亏,我让吴某某找几个人,他随即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我两人走到村头时碰见我父亲和马某某,这时付某某的弟弟一棍打在我肩膀上,吴某某上前拦时,付某某的弟弟也打吴某某,吴某某说你要这样我不客气啦,咱就打吧,随后吴某某喊了一声“打吧”这时从南边跑过来四、五个人,他们对付某某的弟弟打了起来,没看清怎么打的,我就正南跑了。

3、被害人付某甲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俺姐付某某打电话说马某某打她了,我就和弟弟付某乙去她家想问问情况,劝劝我姐,到了马元村没进俺姐家,我和弟弟劝我姐,村干部马某某和马某某的父亲过来了,劝我和弟弟回家,我们快出马元村时,碰见马某某、吴某某和一个年轻人,马某某上前抓住我姐的衣服,那个年轻人双手抱住我,吴某某朝我脸上打一巴掌,我挣脱往北跑,吴某某喊“截住地,给我打,往死里打”,从北边过来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刀子、掂着钢管,吴某某的儿子用砖头砸我头上,有人在我腿上插一刀,其他人用钢管乱打,我就昏迷过去了。

4、被害人付某乙陈述,2014年4月12日晚上,俺姐付某某打电话说他婆哥马某某打她了,我就和我哥付某甲去马元村劝劝我姐,我和我哥、姐在她家东边站着,马某某的父亲和村干部过来,劝我们回去,我们几个快出村时,对面过来三个人,听见我姐和马某某吵起来,赶紧过去,走到跟前,从我后面围上来好多人,一个高个搂住我的脖子,一个年轻人用钢管朝我腿上猛打一下,当时就躺地上了感觉腿断了,那些人正北撵我哥去了,后又返回来五、六个人,用砖头、用棍、脚踢我,后来打我的人有吴某某。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4月12日晚上10点钟,俺兄弟付某甲、付某乙、公爹马某某和村干部马某某送我兄弟回家,快出马元村时,碰见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个人,我和马某某厮扯起来,付某甲去拦马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下手打付某甲,付某乙看打起来,从北边过来,这时从付某乙后边过来十多个人拿着钢管、棍,吴某乙和来的人打付某乙,听见付某乙喊腿断了,躺倒地上了。付某甲跑时,这帮人撵上他把他打倒了。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晚上十点钟,马某某跟我打电话说一个妇女上她家找事哩,让我过去看看,我到地方后没有看到马某某,看见一个妇女和几个男的在说话,我等了十几分钟,马某某和两个人从北边过来,马某某到跟前照那个妇女肚子上跺一脚,跺倒了,那个妇女用东西砸马某某,我在中间拉,一会儿有人往北跑,才知道后边打起来了,看到有十来个掂棍的人乱打,看见我父亲吴某某也下手打啦。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4月12日晚上,马某某骂他父亲,并把俺门口栽的桐树砍了,我给婆婆付某某打电话,她回来后和马玉东争吵,马某某要打付某某,马某某的朋友吴某某拦着不让打,后来马某某把俺婆母摔倒地上拖好远,吴某某见劝不住,就走了,后来发生打架,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打电话说付某某那边来人啦,让我赶紧看看,我到后看到付某某及其两个兄弟在路边站着,我和马某某劝着让他们回去。快出村时马某某领着二、三个人从北边回来,付某某的两个弟弟去打马某某。我和马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跟吴某某一路来的人拉架,听见吴某某说:你们还打我啦,打。这时从北边过来几个人,手里掂着刀,我拉两个拉不住,付某某的一个弟弟被打倒,说腿断啦,另一个弟弟往北跑,几个人在后边撵,也把他打倒了,后吴某某、马某某和一群人正北走啦。

9、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马某某到我家叫我,我和他一块到马玉某某家路上,当时付某某和他俩兄弟在那站着,我和马某甲劝他们回去,他俩朝北走,我和马某甲也到北边去,快走出村庄时,碰见马某某、吴某某和一个年轻人,付某某和他抓扯起来,付某某的兄弟一看抓扯起来,上前一靠近,吴某某喊声“打”,从北边过来一、二十个人,手里拿着棍和钢管,围上来乱打,也没有人敢拉,他们把人打倒后,吴某某说都走,那些人都走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晚上十一点左右,听见有人喊“截住他,别让他跑了,给我打,往死里打,打残他”。起来看到十多个人把两个年轻人打倒,一个人喊腿断啦,后来听说是马某某请城里的人打的,有南关的吴某某,吴某某的儿子等十多人。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1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马某甲和马某乙劝付彩霞的两个兄弟,他俩正北走了,后听见北边吵起来,等我到地方,双方都打起来了,我就认识吴某某和马某某、付某某的两个弟弟,其他的人不认识。

13、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①付某甲系头皮挫伤合并顶骨骨折,右下肢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②付某乙系头皮挫伤,右下肢损伤合并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序构成轻伤。

14、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和马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理应进行调解劝说,平息事态,但在马某某与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厮打中,伙同马某某等人对付某甲、付某乙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自己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的观点,经查,同案犯马某某、原告人付某甲、付乙及证人付某某、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打架,故被告人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同案犯马某某承担赔偿数额为限,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对马某某赔偿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2807.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