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豫AL85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马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术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豫AL85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马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术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等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亦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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